(2015)平民初字第18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张海鲨诉李果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判决书
法院
平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鲨,李果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896号原告张海鲨,男。委托代理人葛朝勇,四川百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果,男。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海鲨诉被告李果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鲨委托代理人葛朝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果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承包了金宝新区房屋拆迁工程后,2012年至2013年期间在原告处租用挖掘机设备,共欠费用65000元,2015年2月15日被告给原告书立借据并约定2015年6月15日前偿还,到期后多次催收无果。被告李果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果于2012年至2013年期间,在平昌县金宝开发区从事房屋拆迁等施工时,租用原告张海鲨所有的挖掘机进行施工作业,事后,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李果应给付原告张海鲨机械设备租赁款65000元。2015年2月15日被告李果以借条的形式给原告张海鲨书立借据一张:“借条,今借到张海鲨现金人民币陆万伍仟元(65000元),定于2015年6月15日前还清”。逾期后,原告张海鲨经催收无果,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被告李果2015年2月15日向原告张海鲨书立的借条一张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李果未按约定时间履行给付租用原告张海鲨挖掘设备租赁费65000元的事实成立,对原告张海鲨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果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张海鲨欠款6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25元,依法减半收取712.50元,由被告李果承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苏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