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6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王若言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朱鹏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若言,朱鹏飞,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6178号原告王若言。法定代理人张国兴。委托代理人杨福香,上海方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咏梅,上海方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鹏飞。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曹明兴。委托代理人倪轶敏,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若言诉被告朱鹏飞、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信达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海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若言的委托代理人杨福香、彭咏梅,被告朱鹏飞,被告信达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倪轶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若言诉称,2014年4月11日6时40分许,被告朱鹏飞驾驶沪EKXX**小汽车在闵行区陪昆路XXX号处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鹏飞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情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分别构成肢体XXX伤残和精神XXX伤残。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主张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人民币3,312.30元(以下币种同)、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794元、残疾赔偿金209,924元、误工费10,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交通费641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修理费1,200元、车损评估费100元、鉴定费6,300元、律师费3,0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信达财险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朱鹏飞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朱鹏飞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信达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并购买不计免赔。被告朱鹏飞垫付给原告的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信达财险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信达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并购买不计免赔。同意对原告的合理请求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构成肢体XXX伤残无异议,但对原告构成精神XXX伤残有异议,要求对原告的XXX伤残进行重新鉴定。对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报告无异议。对原告诉请中的具体费用,部分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1日6时40分许,被告朱鹏飞驾驶沪EKXX**小汽车在闵行区陪昆路XXX号处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鹏飞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至医院就医治疗。原告的伤情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警支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中心出具华政(2014)法医残鉴字第J-49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王若言因交通事故致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头部外伤,现腰部活动受限,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该中心并出具华政(2014)法医精残字第12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王若言于2014年4月11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损害所致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2.给予被鉴定人王若言休息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被告信达财险申请,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王若言的XXX伤残进行重新鉴定,经重新鉴定,该中心出具司鉴中心(2015)精鉴字第4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王若言因交通事故受伤,导致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可酌情考虑被鉴定人休息期12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60日。另查明,牌号为沪EKXX**车辆于事发期间在被告信达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不计免赔)为50万元。再查明,事发后,被告朱鹏飞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280.70元及钱款1,500元,共计7,780.70元。以上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部分再由责任人按责任分担。由于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鹏飞负事故全部责任,故本院确定,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由被告信达财险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范围的部分,由被告信达财险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朱鹏飞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赔偿范围和数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医疗费,结合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及当事人意见,本院确认为9,593元(包括被告朱鹏飞垫付医疗费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和护理费,根据鉴定所确定的期限和实际需要等因素,本院分别酌定为1,800元和2,40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根据城镇户口性质和伤残等级主张209,924元,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原告虽已过退休年龄,但不妨碍其继续从事与其劳动能力相适应的工作,原告已提供其关于从事工作的相应证据,被告虽对原告的工作状况提出异议,但未有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酌情支持误工费10,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事故遭受了肉体和精神上的痛苦主张1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本院予以准许。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衣物损失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车辆修理费1,200元,结合原告提供的事故车辆勘估表、物损评估意见书、修理清单及发票,本院予以支持。车损评估费100元,结合相应票据,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系原告为解决纠纷的支出,结合司法鉴定报告及相应票据,本院支持5,300元。律师费,系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寻求法律帮助所支出的费用,属赔偿范围,原告主张3,0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9,5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209,924元、误工费10,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车辆修理费1200元、车损评估费100元、鉴定费5,300元、律师费3,000元,共计255,117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信达财险在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46,717元。超出部分8,400元由被告朱鹏飞赔偿原告。鉴于被告朱鹏飞已支付原告7,780.70元,故朱鹏飞还需赔偿原告619.3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若言246,717元;二、被告朱鹏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若言619.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407.19元,由被告朱鹏飞负担;重新鉴定费6,000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海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周云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按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