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中法民一终字第00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洪淦忠、洪坐标等与洪淦威相邻通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中法民一终字第002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洪淦威,男,1962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歙县。委托代理人:陆义炳,安徽雄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洪淦忠,男,1952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歙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洪坐标,男,195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歙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洪淦寿,男,196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歙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洪淦水,男,1955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歙县。上诉人洪淦威因与被上诉人洪淦忠、洪坐标、洪淦寿、洪淦水相邻通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2015)歙民一初字第019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洪淦威及其委托代理人陆义炳、被上诉人洪淦忠、洪坐标、洪淦寿、洪淦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洪淦忠、洪坐标、洪淦寿、洪淦水及洪淦威五家房屋相邻,西边为洪淦忠、洪坐标、洪淦寿、洪淦水四家,东边为洪淦威家。洪淦威家的宅基地之前为两块水田,两块水田之间有一条田埂人行通道。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后,洪淦威承包该通道两边的两块水田。1983年,洪淦威在南边的水田上建造了猪栏,并将该田埂人行通道拓宽作为门前通道,后又在北边的水田上建造一幢房屋,并保留了通道(最窄处宽度为105厘米)。1992年12月15日,洪淦威办理了该房屋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注明用地面积与建筑占地面积均为75.2平方米且两房之间的空地标注为道路。该村村民自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前日常生产生活就从该通道通行,一直到2014年8月9日洪淦威在该通道上沿着其房屋西边墙用砖砌了一堵墙将通道堵塞而发生纠纷。经村委会、乡政府调解无果后,该村村委会于2014年雇人强行拆除该墙,并将拆除的砖堆放在通道上。不久后,洪淦威又将该通道上的阶梯损毁并且一直未将该通道上堆放的砖、杂物等搬离,导致通道一直堵塞。洪淦忠、洪坐标、洪淦寿、洪淦水诉至歙县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洪淦威排除妨碍,恢复通道阶梯,保持通道畅通并承担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洪淦威将村民通行三十几年通道上的阶梯损毁并且未将通道上堆放的砖、杂物等搬离,导致通道堵塞,其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洪淦忠、洪坐标、洪淦寿、洪淦水等人虽然可以从另外一条通道通行,但该通道坡陡且需绕道,不便通行,在雨雪天气以及使用手推车时通行难度较大,从洪淦威两房屋之间的通道通行较为便捷,有利于生产、生活。在洪淦威建造房屋前,村民就从此通道通行,已形成历史习惯。洪淦威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注明此为道路,其对该道路无土地使用权。综上,洪淦忠、洪坐标、洪淦寿、洪淦水要求洪淦威排除妨碍,恢复通道阶梯,保持通道畅通的请求,合情、合理、合法,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洪淦威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恢复其损毁的通道阶梯并将该通道上的砖、杂物等全部搬离,保持通道畅通。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洪淦威负担。原审宣判后,洪淦威不服,提起上诉称:1.诉争的所谓通道在洪淦威未建房拓宽该道前只是一尺宽的田埂,田埂两边是水田,田埂不能称为通道,更不能引申为历史通道,四被上诉人通行还有其他道路,该通道并不是唯一通道;2.洪淦威承包两块水田,自然包括这条田埂,田埂如何处理是其权利,洪淦威在自己承包的北田上面建造了房屋,拓宽田埂是为了自行通行,不是为了方便其他人;3.洪淦威自行出资拓宽的门前通道,堆放物品是其权利,并不违反任何法律。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洪淦忠、洪坐标、洪淦寿、洪淦水在二审庭审中辩称:1.该道路是历史通道,我们从此道路上走,已形成历史习惯,且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注明两房之间有道路;2.我们所在村庄的田都是梯田,家家都有田埂,且一直都是这么走的,只是为了方便大家的通行,有利于生产生活,洪淦威不应堵塞道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洪淦威在二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洪文坤、洪淦武、洪国富、洪淦平、洪文辉、洪长娣、洪文钦、洪文和、洪荷娟等人的书面证明,证明洪淦威建房地的田与洪淦忠建房地的田相差一米多高的磅,根本无道路通行。洪淦忠、洪坐标、洪淦寿、洪淦水对洪淦威二审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洪文坤是洪淦威的姐夫,洪国富与洪淦威有其他关系,洪文辉等人与我们之间有过矛盾,上述证人的证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洪淦威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认为:上述村民中有与洪淦威有亲属或其他关系,证明力相对较小,且证明的内容与其他证据相悖,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除此之外,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其他证据的举证、质证意见均同一审。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洪淦威建造房屋前,其宅基地为两块水田,水田之间为一条田埂。田埂除了用于分界并蓄水,用途还包括供人行走。1983年,洪淦威在南边的水田上建造猪栏,并将该田埂拓宽作为门前通道,田埂已不复存在,该村村民自此通道通行至今。在本案诉讼前,村民由此通行,与洪淦威之间并未产生纠纷,已形成历史习惯,且从此通道通行较为便捷,有利于生产、生活。洪淦威房屋建成后,经审批办理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明确标注两房之间的空地为道路。其对该道路无土地使用权,洪淦威不得随意堵塞或设置障碍,因堵塞影响他人生产、生活,要及时排除妨碍或者恢复原状。综上,洪淦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洪淦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星桥审 判 员 狄志国代理审判员 程华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玲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