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行终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陆士雷与上海市宝山区公安消防支队行政公安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行终字第3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陆士雷。委托代理人陈鸣飞,上海瑾之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宝山区公安消防支队。负责人徐文忠。原审第三人上海祁坤房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静。上诉人陆士雷因建设工程消防验收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5)宝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3年1月31日,上海祁坤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祁坤房产公司”)就其建设的顾村镇长白山地块商业设施项目的2号楼及地下车库向上海市宝山区公安消防支队(以下简称“宝山消防支队”)申请建设工程消防竣工验收,填写了《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申报表》,提交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消防)》、竣工总平面图、消防产品质量合格证明文件、建筑工程外保温材料承诺书及检测报告、消防设施检测报告、施工单位上海建工五建集团有限公司、消防工程施工单位上海凯玲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工程监理单位上海建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检测单位上海宁宇消防科技有限公司的合法身份证明及资质等级证明文件及祁坤房产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等材料。宝山消防支队于同日受理后,于次日到现场抽样检查及功能测试,并制作了建设工程消防验收记录表,后经综合评定,于同年2月25日作出编号为沪宝公消验字[2013]第0032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内容为祁坤房产公司位于本市菊联路XXX号的顾村镇长白山地块商业设施项目2号楼,建筑层数地上18层,地下1层,建筑高度92.66米,地上建筑面积14,347.26平方米,地下建筑面积1,021.5平方米;地下车库,建筑层数地下1层,建筑面积8,298平方米的建设工程(以下简称系争建设项目),经宝山消防支队派员对工程资料进行审查和现场抽查、功能测试的情况进行综合评定,该建设工程基本符合国家有关消防技术规范和消防设计文件的要求,根据《建设工程消防验收评定规则》第6.4条的规定,该工程消防验收综合评定为合格。该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向祁坤房产公司进行了送达。陆士雷是系争建设项目的小业主,因不服上述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决予以撤销。原审另查明,根据宝山消防支队于2013年2月1日制作的《建设工程消防验收记录表》记载,消防车道为4米,沿建筑两长边布置,沿长边布置3块登高场地,15×8米每块;防火分区检查部位为1至18层及地下1层,检查数量为2处,检查情况为与设计文件一致;喷头检查部位为18层和地下1层,检查数量为2处,检查情况为符合要求;火灾报警探测器检查部位为18层和地下1层,检查数量为2处,检查情况为功能正常、与设计文件一致、符合要求;上述子项评定、所属单项评定均为合格。根据祁坤房产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申报表的记载,本案系争建设项目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的审核日期为2010年9月9日。另,根据竣工总平面图显示2号楼北侧的消防登高场地面积应为22×8米,沿2号楼两长边布置的消防车道,除消防回车场区域为虚线并注明隐形消防车道外,其余部分均为实线。目前,2号楼北侧22×8米的消防登高场地范围内有树木及指示牌等障碍物。审理中,宝山消防支队确认其验收时消防车道的形态即为中间1.5米石材铺砌,两侧4米范围内覆盖泥土,种植草皮。原审又查明,2012年8月,陆士雷(甲方)与上海申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乙方,以下简称“申浦公司”)签订《上坤公园天地小区高层LOFT物业装修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乙方为甲方搭建室内及公共走道夹层,甲方委托乙方代为与祁坤房产公司办理物业验收和交接手续,乙方保证在2013年5月31日前完工。审理中,申浦公司、上海眉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别向原审法院出具书面证明,确认系争建设项目2号楼夹层施工时间约为2013年4月底至5月底。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以下简称《消防法》)第四条第一款及《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宝山消防支队负责本辖区内建设工程消防验收职责,其执法主体适格。宝山消防支队收到祁坤房产公司提交的消防验收申请后,经受理、资料审查、现场抽样检查及功能测试、综合评定,在法定期限内做出行政许可决定,并将批准文件颁发给祁坤房产公司,其执法程序合法。根据《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申报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应当依照建设工程消防验收评定标准对已经消防设计审核合格的内容组织消防验收。又根据《建设工程消防验收评定规则》的有关规定,消防验收应按照资料审查、现场抽样检查及功能测试、综合评定的程序进行,现场抽样检查及功能测试应按照先子项评定、后单项评定的程序进行,子项的抽样数量不少于2处,防火间距、消防车道的设置及安全出口、疏散楼梯的形式和数量应全部抽查。消防安全中重要程度为A类的子项不合格的,评定为不合格;所有子项评定为合格,单项评定才能合格;所有单项均评定为合格,综合评定才能合格。根据《关于高层建筑消防扑救场地设计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沪消(防)[2001]65号文)的有关规定,登高场地面积不应小于15×8米,其最外一点至建筑登高面边缘的水平距离不应大于10米。本案中,根据竣工总平面图显示,2号楼北侧的消防登高场地应为22×8米,而宝山消防支队在《建设工程消防验收记录表》中记载的情况为“沿长边布置3块登高场地,15×8米每块”,可证明其在消防竣工验收时是按15×8米的尺寸来验收该块登高场地的。且该块消防登高场地的现状也不符合22×8米的尺寸要求。故宝山消防支队按15×8米的尺寸验收该块消防登高场地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消防设计文件的要求。同时,根据竣工总平面图显示,沿2号楼两长边布置的消防车道除消防回车场区域为虚线并注明隐形消防车道外,其余部分均为实线,即其余部分均应为显形消防车道(沥青路面),但宝山消防支队在验收时却错误理解隐形消防车道的范围,对祁坤房产公司未根据设计图纸建设的消防车道准予验收,亦违背了消防验收应当依据消防设计文件进行的规定。宝山消防支队将该子项(重要程度为A)评定为合格,进而做出单项评定、综合评定为合格,属认定事实不清。关于陆士雷提出的本案消防车道应为环形,消防验收时2号楼南侧消防登高场地上就存在喷水池的诉称意见,原审法院认为,首先,本案消防车道系沿2号楼两长边布置,并非环形,即多层建筑周边的道路并非消防车道,不属于本案消防验收范围;其次,宝山消防支队的建设工程消防验收记录表记载的消防车道的宽度为4米,另两块登高场地尺寸记载为15×8米,祁坤房产公司亦确认在宝山消防支队验收以后其在消防车道、消防登高场地等处加设汀步、台阶、喷水池、绿化等,故对陆士雷的该诉称意见不予采信。关于陆士雷提出消防验收时2号楼就存在隔层的诉称意见,原审法院认为,因建设工程消防验收记录表中并无反映存在隔层的记载,同时祁坤房产公司举证的陆士雷与相关装潢公司签订的装修改造工程施工合同显示,该改建行为完工时间为2013年5月31日,相关装潢公司亦确认具体实施改建的时间为2013年4月底至5月底,即在宝山消防支队消防竣工验收以后,故对陆士雷的该诉称意见不予采信。关于陆士雷诉称的2号楼喷淋装置、1层防火分区、部分楼层火灾报警装置不符合要求等诉称意见,原审法院认为,首先,根据《建设工程消防验收评定规则》的有关规定,这些子项均属抽样检查范围,抽样数量不少于2处,根据宝山消防支队的建设工程消防验收记录表记载,其抽查到的喷淋装置、防火分区及火灾报警装置符合要求,与设计文件一致;其次,根据祁坤房产公司提交的照片显示,2号楼业主专有部分区域在未装修改建时是有喷淋装置的,2号楼在消防验收以后进行过隔层改建及装修,故陆士雷以目前现状来证明宝山消防支队验收当时的情况缺乏事实依据;第三,陆士雷对宝山消防支队未抽查到的区域的喷淋设置、防火分区、火灾报警装置的异议亦缺乏相关消防设计文件和消防技术标准的依据,故对陆士雷的上述诉称意见均不予采信。关于陆士雷提出的宝山消防支队在未收到祁坤房产公司天然气管道设计说明的情况下即准予消防验收不合法的意见,因陆士雷援引的沪消发[2012]29号文颁布在本案建设项目的消防设计文件审核通过以后,不适用于本案,故该诉称意见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关于陆士雷认为宝山消防支队未提供其现场检查的影像资料,无法证明其现场检查时的情况的诉称意见,因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技术标准均未要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现场检查的情况进行录像或拍照,且根据《建设工程消防验收评定规则》4.3条的规定,现场抽样检查及功能测试应按照《建设工程消防验收记录表》的内容逐项进行,并如实记录结果。宝山消防支队在现场检查时制作的建设工程消防验收记录表能够反映检查时的状况,故对陆士雷的该诉称意见,不予采信。综上,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同时因该行政行为涉及系争建设项目全体业主的重大公共利益,故应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该行政行为。宝山消防支队应采取补救措施,责令祁坤房产公司对系争建设项目2号楼北侧消防登高场地及沿2号楼两长边布置的消防车道进行整改,以使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定要求。至于祁坤房产公司及陆士雷在宝山消防支队消防竣工验收以后对系争建设项目进行的改建和装修,致使目前该建设项目的现状存在其他不符合消防设计文件和消防技术标准要求的情况,应另行通过整改措施加以解决,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原审法院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确认宝山消防支队于2013年2月25日对祁坤房产公司作出的沪宝公消验字[2013]第0032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判决后,陆士雷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陆士雷上诉称:被诉建设工程消防验收不应仅针对顾村镇长白山地块商业设施项目的2号楼及地下车库,而应对整个地块商业设施项目进行验收;整个小区是一个整体的商业设施项目,设计应为环形消防车道,目前部分别墅院墙之间的通道宽度小于4米,与总平面图标明的设计宽度不符;2号楼喷淋装置不符合消防要求,小区内的消防登高场地上的喷水池在其购房前就已经建成,并非原审第三人在验收合格后改建,房间内的隔层亦是在2012年12月前就已铺设完成,在上述违法事实存在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仍作出消防验收合格的行政行为,明显错误;被上诉人在系争建设项目的验收过程中,未按照沪消发[2012]29号文的规定执行,即在未收到祁坤房产公司天然气管道设计说明的情况下即准予消防验收,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在已查明被上诉人所作行政行为违法的情况下,未撤销该行为,以确认违法的形式作出判决,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撤销被诉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宝山消防支队具有对系争建设项目作出被诉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的职权。被上诉人在收到原审第三人提交的验收申请后,依法进行了受理、审查、现场抽样检查测试及综合评定,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验收决定,执法程序并无不当。本案中,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材料显示,其在相关建设工程消防验收记录中记载的沿长边布置的3块登高场地每块面积为15×8米,证明被上诉人系按照15×8米的尺寸进行验收,而系争建设项目竣工总平面图确认2号楼北侧消防登高场地面积为22×8米,故该节验收事实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消防设计文件要求。另,被上诉人在验收2号楼两长边布置的消防车道时,错误理解隐形消防车道的范围,对原审第三人擅自改变设计图纸建设的相关消防车道予以验收合格,违反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在上述情况下对重要程度为A类的子项评定为合格,进而最终作出系争建设项目消防验收合格的意见,属认定事实不清。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的系争建设项目为大型商业设施,关系到全体业主的重大公共利益,原审法院在确认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的基础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确认被上诉人作出的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违法,并责令被上诉人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依法有据,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认为被诉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是针对整个地块商业设施项目进行验收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申报表、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申请受理凭证以及沪宝公消验字[2013]第0032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可以证明2012年12月6日,原审第三人对顾村镇长白山地块商业设施项目中的2号楼及地下车库申报消防验收,被上诉人亦是针对上述建设工程作出被诉消防验收意见。上诉人认为应对整个商业设施项目进行消防验收缺乏提供事实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认为本案所涉消防设计为环形消防车道,部分别墅院墙之间的车道宽度不足4米的主张,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进行消防验收的对象为系争建设项目,上诉人主张的别墅院墙并不在验收范围内,且从上诉人、被上诉人提供的总平面图看,2号楼周边亦未被设计为环形消防车道,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述异议亦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的其他异议在原审中已进行过主张,原审法院就不予采信的理由已进行了详尽的论述,本院不再赘述。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陆士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姚倩芸审判员 沈亦平审判员 王 兵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韩 瑱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