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79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上海潜颉商贸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钱加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7905号原告上海潜颉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维平。委托代理人夏多旭。被告钱加明。委托代理人王磊,上海浩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虹。委托代理人王方。原告上海潜颉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钱加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潜颉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多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加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潜颉商贸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8月22日16时许,原告驾驶员驾驶沪B8XX**中型货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益华路XXX号处时,与被告钱加明驾驶苏MBXX**中型货车相撞,造成原告车损的交通事故。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修理费人民币(下同)8,100元、拖车费6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赔偿,余款由被告钱加明赔偿。被告钱加明书面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书面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的交强险投保在本公司,事发时系在保险期内,本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公司已将财产赔偿2,000元支付于被告钱加明,故不再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2日16时许,原告驾驶员驾驶沪B8XX**中型货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益华路XXX号处时,与被告钱加明驾驶苏MBXX**中型货车相撞,造成原告车损的交通事故。经警方认定,原告的驾驶员、被告钱加明各负同责。审理中,原告主张车辆修理费8,100元、拖车费600元。另被告钱加明表示本人已收到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支付的赔偿款2,000元,愿在(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4285号案件执行时抵扣。本院认为,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原告主张车辆修理费8,100元,拖车费600元,并无不当,可准许。本事故发生在机动车和机动车之间,由此造成原告财产损失,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事故双方按各自的事故责任分担。被告钱加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自动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上海潜颉商贸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限额(车辆修理费8,100元)中的2,000元;二、被告钱加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潜颉商贸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限额中的3,050元、拖车费300元,合计3,35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钱加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建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唐小燕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