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河民五初字第5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行与薛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行,薛闻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民五初字第59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行。负责人:宋刚,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肖亮,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闻,男,196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行与被告薛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龙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唤平、杨美慧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肖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闻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行诉称,2012年12月,被告通过申请成为原告信用卡持卡人,信用卡卡号为×××1777。截至2015年2月10日,被告累计透支金额共计5,846.08元(包括本金、利息等)。该卡发生透支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款,但被告至今未完全履行还款义务。1、判令被告偿还所欠本金4,519.06元,(截至2015年2月10日利息1,327.02元,本息共计5��846.08元,自2015年2月11日至实际支付日按信用卡章程等约定计付利息及罚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薛闻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被告薛闻在原告处办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1777。被告开卡后,持卡消费,且未按规定及时清偿,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后,现诉至本院。截至2015年2月10日,被告累计透支金额本金4,519.06元,利息1,327.02元,共计5,846.08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信用卡申请表、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消费流水记录和贷款情况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出庭应诉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薛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本案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邮政银行与被告薛闻之间的信用卡合同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合同内容并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透支消费后,未及时按约归还款项,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行信用卡借款本金4,519.06元。二、被告薛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行信用卡利息1,327.02元。(截止2015年2月10日,从2015年2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薛闻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龙人民陪审员 王唤平人民陪审员 杨美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星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