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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五中法民保字第00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重庆市两江新区通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重庆海丰环境科技产业发展有限公司、重庆海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等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重庆市两江新区通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海丰环境科技产业发展有限公司,重庆海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渠县賨人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重庆泽欧冶金技术开发有限公司,重庆盛景生态旅游开发股份有限公司,XX安,黄维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五中法民保字第00190号申请人:重庆市两江新区通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祺,董事长。被申请人:重庆海丰环境科技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安,董事长。被申请人:重庆海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安,董事长。被申请人:渠县賨人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维林,董事长。被申请人:重庆泽欧冶金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紫言,董事长。被申请人:重庆盛景生态旅游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安,董事长。被申请人:XX安。被申请人:黄维林。申请人重庆市两江新区通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重庆海丰环境科技产业发展有限公司、重庆海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渠县賨人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重庆泽欧冶金技术开发有限公司、重庆盛景生态旅游开发股份有限公司、XX安、黄维林诉前保全一案,申请人重庆市两江新区通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称:2014年2月,申请人重庆市两江新区通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重庆海丰环境科技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由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重庆海丰环境科技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发放不超过3000万元的贷款,被申请人重庆海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渠县賨人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重庆泽欧冶金技术开发有限公司、重庆盛景生态旅游开发股份有限公司、XX安、黄维林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申请人按约向被申请人发放了3000万元的贷款,被申请人重庆海丰环境科技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尚欠本息共计25155019.11元。现申请人以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为由,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请求保全被申请人2950万元的财产。重庆通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重庆利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重庆市两江新区通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诉前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重庆海丰环境科技产业发展有限公司、重庆海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渠县賨人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重庆泽欧冶金技术开发有限公司、重庆盛景生态旅游开发股份有限公司、XX安、黄维林的银行存款2950万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保全。人民法院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不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或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超过三年。期限届满前,申请人应当向本院提交继续保全的申请,逾期不申请的,本院保全裁定的效力消灭。本裁定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陶康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范艺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