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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鲁民申字第8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王在生与山东岩清律师事务所委托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在生,山东岩清律师事务所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鲁民申字第81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在生,男,193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东海东路**号*号楼*单元***户,现住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东海东路**号东方之珠花园*号楼*单元***户。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岩清律师事务所(原山东卓成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盐城路**号。负责人:张志成,主任。再审申请人王在生因与被申请人山东岩清律师事务所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青民二商终字第9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在生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为如果王在生对调解内容有意见,起码王在生在履行民事调解书之前,就应向山东岩清律师事务所提出,但山东岩清律师事务所没有提出证据证明调解协议事先得到了王在生的许可。二、二审法院对本人提供的另一案中的薛萍儒起诉状、本人答辩状及法庭审理笔录等没有质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的规定申请再审。山东岩清律师事务所提交书面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依法驳回王在生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在(2010)崂民二初字第661号一案中,王在生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中记载了代理律师的代理权限,包括代为和解等内容。山东岩清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在代理权限内与对方达成调解协议,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经查阅原审卷宗,一审法院庭审时对王在生申请出庭证人吕良梅的陈述、山东岩清律师事务所提交的双方签订的《诉讼(仲裁)委托代理合同》、王在生与张志成律师的谈话笔录、王在生出具的授权委托书、(2010)崂民二初字第661号案件中调解协议及答辩状、民间借贷合同、借款借据、计算说明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表一份等证据进行了质证。二审法院庭审时对王在生提供的(2010)崂民二初字第661号一案中两次庭审笔录、山东岩清律师事务所提交的房屋抵押借款转让协议等证据进行了质证。本院认为,原一、二审法院已对双方提交的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进行了质证,王在生以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王在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在生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蔚 波审判员 耿志亭审判员 张 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孙小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