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通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刑初字第89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某,男,197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2015年6月1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通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23日由通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7月30日由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何波之,四川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通江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公诉刑诉(201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仲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江县人民检院指派检察员路华国、代理检察员母清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及其辩护人何波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通江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6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邓某某酒后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川Y990**号牌越野车由通江县诺江中路向石牛嘴方向行驶,当该车行驶至通江县诺江镇西门原省车站路段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巴中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邓某某的血液乙醇浓度为192.3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法庭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鉴定意见及通知书、酒精吹气测试单、血液提取登记表、乙醇鉴定文书、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王某某证言等证据在卷证明,足以认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人当庭提出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案发后,侦查过程中被告人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法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经委托调查,被告人邓某某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陈仲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马定强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外拘役,并处罚金。……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