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贵民初字第5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8-08-27
案件名称
告韦锋与罗如文、祝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告韦锋与罗如文、祝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贵民初字第502号原告韦锋,男,1970年12月28日生,布依族,贵州省贵定县人,教师。被告罗如文,男,1958年12月10日生,布依族,贵州省贵定县人,居民。被告祝琴,女,1956年8月20日生,布依族,贵州省贵定县人,贵定县气象局退休职工。原告韦锋诉与被告罗如文、祝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如文、祝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韦锋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23日,二人到原告处协商借款15万元用作其经营的沁碧泉水厂的周转资金,约定于同年8月31日前按农村信用合作社利息偿还本金及利息。同时,二被告用自己经营的沁碧泉水厂全部财产及全部个人财产作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均无果,最后二人索性关闭通讯设备拒绝偿还借款及利息。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并按国家银行利率的4倍给付11个月的利息33000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拟证明以下事实: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一份,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及双方对借款事项的约定。被告罗如文、祝琴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罗如文、祝琴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23日,被告罗如文以自己经营的沁碧泉水厂缺乏资金周转,向原告韦锋借款人民币15万元,双方约定:2014年8月31日前归还借款,并按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如借款人变卖个人独资的水厂及设备,将优先偿还此笔借款,逾期不还,被告罗如文自愿将个人独资经营的沁碧泉水厂厂房和所有生产设备以及贵定县气象局房产一套、小汽车一辆作处置偿还,若上述财产仍然不能清偿,借出方将追诉借款方用另行独资或入股的企业、公司抵押、变卖偿还。当日,原告即将借款15万元交付给被告罗如文,被告罗如文亦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祝琴以担保人的名义在该借条上签名捺印。此后,二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索未果,遂向本院起诉提出如前诉请。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请求二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借款利息和逾期还款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被告罗如文以自己经营的水厂缺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韦锋借款人民币15万元,从其向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来看,双方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合同关系,被告祝琴虽然仅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名确认,但其与被告罗如文系夫妻关系,对于罗如文借款的事实和用途是明知的,且在审理过程中,二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二人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和债务有特别约定,为此,应当认定该笔债务为二人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罗如文、祝琴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然而至今二被告仍未按约定履行归还原告本金及支付利息的义务,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二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而双方在借款时约定的利率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同期贷款利率,对逾期还款利率未作约定,为此,原告的该项请求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本院对双方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照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对逾期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如文、祝琴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韦锋借款人民币一十五万元(¥150000),并从2014年7月24日起按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至2014年8月31日,从2014年9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原告利息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960元,由被告罗如文、祝琴承担。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方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杨先茂审 判 员 罗福江人民陪审员 田中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马灯会(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