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哈民四商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与黑龙江金农生态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冯文超、蔡晓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哈民四商初字第57号原告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友谊路381号。负责人戴书军,行长。委托代理人全宏伟,女,1972年1月4日出生,汉族,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项目经理,住。委托代理人冯岩,辽宁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黑龙江金农生态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北新街121号1—2层。法定代表人冯文超,总经理。被告冯文超,男,195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黑龙江金农生态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哈尔滨市道外区。被告蔡晓芳,女,1960年2月17日出生,回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道外区。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冯博(系冯文超、蔡晓芳之子),男,1983年9月29日出生,回族,黑龙江金农生态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员工,住。原告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以下简称锦州银行)与被告黑龙江金农生态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农公司)、冯文超、蔡晓芳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后,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州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全宏伟、冯岩,被告金农公司、冯文超、蔡晓芳的委托代理人冯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锦州银行诉称:2012年5月24日,金农公司与锦州银行签订一份《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金农公司向锦州银行借款2000万元,借款期限24个月,自2012年5月24日至2014年5月23日止,借款用途为金农现代农业博览园区项目建设。同日,锦州银行与冯文超、蔡晓芳签订《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冯文超作为抵押人以其享有处分权的位于哈尔滨市道外区南新街270号第九栋1-2层、建筑面积2815.91平方米的房屋及附着的527.8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担保金农公司按约履行还款义务。2012年5月28日,办理了编号为“哈房他证外一字第12030126**号”的房屋他项权利证书;2012年5月29日,办理了编号为“哈他项(2012)第04000097号”的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同时,锦州银行与冯文超、蔡晓芳又签订了《借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愿意为债务人金农公司向债权人锦州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同时还约定了保证期间、保证范围等条款。上述合同签订后,锦州银行依约向金农公司出借2000万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借款业务。2014年5月22日,金农公司与锦州银行签订一份《借款展期合同》,合同约定原借款展期至2015年5月18日。2015年5月18日合同约定的借款到期后,金农公司并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截至2015年5月18日,金农公司仅偿还锦州银行借款本金170万元,尚欠本金1830万元。锦州银行多次向金农公司催要欠款未果,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金农公司偿还锦州银行借款本金1830万元,利息及罚息98877.19元(该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5年6月2日,实际诉求至金农公司偿还全部所欠款项之截止日)。2、锦州银行在判决确认的债权数额范围内对位于哈尔滨市道外区南新街270号第九栋1-2层建筑面积2815.91平方米的房屋及附着527.8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的抵押物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冯文超、蔡晓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金农公司、冯文超、蔡晓芳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金农公司、冯文超、蔡晓芳同意起诉状的诉讼请求和事实。原告锦州银行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第一组证据:借款合同法律关系项下。1、《固定资产借款合同》;2、《黑龙江金农生态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章程》。证明锦州银行与金农公司存在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及双方借款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关系。第二组证据:抵押担保法律关系项下。1、《借款抵押合同》。证明锦州银行和冯文超、蔡晓芳之间存在抵押合同关系及双方抵押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关系。2、结婚证。证明冯文超与蔡晓芳系夫妻关系,蔡晓芳为冯文超的财产共有人。3、房屋所有权利证、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冯文超对抵押房产及土地享有所有权及使用权。4、房屋他项权证明书、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证明锦州银行对抵押房产及土地享有抵押权。第三组证据:保证合同法律关系项下。《借款保证合同》。证明锦州银行与冯文超、蔡晓芳之间存在借款保证合同关系,且冯文超、蔡晓芳为借款人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第四组证据:关于借款合同展期项下。1、《借款展期合同》。证明锦州银行与金农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的借款期限展期至2015年5月18日。2、《抵押人、财产共有人声明及同意抵押担保承诺函》。证明冯文超与蔡晓芳为房产共有人,其自愿提供名下的房产及土地作为抵押物,对《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的展期业务承担担保责任。第五组证据:关于锦州银行履行放款义务项下。《锦州银行借款凭证》。证明锦州银行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放款义务。第六组证据:关于金农公司已偿还本金情况项下。《锦州银行转账支票》、《锦州银行提前还款/当期欠息凭证》。证明锦州银行主张的本金金额所源。第七组证据:关于请求利息、罚息情况。锦州银行贷款本息传票。证明锦州银行主张的利息、罚息金额。金农公司、冯文超、蔡晓芳对锦州银行提交七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无异议。金农公司、冯文超、蔡晓芳未向法庭举示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为,锦州银行举示的七组证据,金农公司、冯文超、蔡晓芳对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4日,金农公司与锦州银行签订《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约定:金农公司向锦州银行借款2000万元;借款期限24个月,自2012年5月24日至2014年5月23日止;借款用途为金农现代农业博览园区项目建设;借款执行利率为9.975%;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由冯文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及提供房产、土地的抵押担保。同日,锦州银行与冯文超签订了《借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为冯文超,债权人为锦州银行;被保证的主债权为债权人依主合同发放的贷款20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冯文超、蔡晓芳均在《借款保证合同》的保证人处签名。同日,锦州银行与冯文超又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冯文超,抵押权人锦州银行;担保的主债权为抵押权人依主合同发放的贷款2000万元;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附件抵押物清单所列抵押财产为道外区南新街270号第九栋1-2层、建筑面积2815.91平方米的房产、道外区南新街270号第九栋1-2层527.8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冯文超、蔡晓芳均在《借款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的抵押人处签名。冯文超、蔡晓芳于1983年登记结婚,冯文超于2010年7月29日取得道外区南新街270号第九栋1-2层房屋所有权、于2010年8月9日取得该房产的土地使用权。2012年5月28日,该抵押财产办理了编号为“哈房他证外一字第12030126**号”的房屋他项权利证书;2012年5月29日,办理了编号为“哈他项(2012)第04000097号”的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上述合同签订后,2012年6月1日,锦州银行向金农公司发放贷款2000万元。2014年5月22日,金农公司与锦州银行签订《借款展期合同》,约定原借款展期至2015年5月18日。同日,冯文超、蔡晓芳共同签署《抵押人、财产共有人声明及同意抵押担保承诺函》,载明:“本人自愿为金农公司在锦州银行申请的2000万元固定资产贷款业务展期提供抵押担保”。2012年12月28日,金农公司偿还本金60万元;2014年5月23日,金农公司偿还本金110万元,金农公司利息偿还至2015年5月主合同及展期合同结束。截至2015年5月18日,金农公司共偿还锦州银行借款本金170万元,尚欠本金1830万元。本院认为,锦州银行与金农公司签订《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合同》、锦州银行与冯文超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借款抵押合同》、冯文超、蔡晓芳签署的《抵押人、财产共有人声明及同意抵押担保承诺函》均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蔡晓芳在《借款保证合同》、《借款抵押合同》保证人及抵押人处签名,表明其同意作为共同的保证人和共有财产的抵押人为金农公司的贷款承担保证责任及抵押担保责任。锦州银行履行了向金农公司发放2000万元贷款的合同义务,金农公司仅偿还锦州银行贷款本金170万元,故锦州银行请求金农公司偿还尚欠1830万元贷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中约定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故锦州银行合同逾期后贷款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借款保证合同》、《借款抵押合同》的约定,冯文超、蔡晓芳应对锦州银行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及抵押担保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黑龙江金农生态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贷款本金人民币1830万元;二、黑龙江金农生态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贷款本金1830万元的利息及罚息(自2015年5月21日至2015年6月2日的利息加罚息为98877.19元。自2015年6月3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的自动给付日止,利率按9.975%加上浮50%的罚息计算);三、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对位于哈尔滨市道外区南新街270号第九栋1-2层建筑面积2815.91平方米的房屋及附着527.8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的抵押物在拍卖、变卖价款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冯文超、蔡晓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193.26元(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已预交),由黑龙江金农生态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冯文超、蔡晓芳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芳芳代理审判员 张 宇代理审判员 李秀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天宁李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