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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三中法刑终字第00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陈采门、卢沙俄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某,卢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三中法刑终字第00134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1977年9月8日出生于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哈尼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2014年5月18日被抓获,同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丰都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卢某某,女,1989年2月15日出生于云南省元阳县,哈尼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2014年10月29日被抓获,同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丰都县看守所。丰都县人民法院审理丰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诉人陈某某、原审被告人卢某某涉嫌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2015)丰法刑初字第0011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汪勇专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人卢某某未提出上诉,未被申请出庭,本院认为没有必要到庭,故未传唤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6月,被害人杨某在李某某、李某的介绍下认识了被告人陈某某,并希望通过陈某某介绍媳妇。陈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卢某某,二人商定以给卢某某父母赡养费用为名骗取杨某的钱财,且商定卢某某在杨某家里呆上两、三个月再离开杨某家。之后,陈某某要求杨某支付给卢某某父母43600元赡养费,在云南时先支付10000元,余下钱款在到达杨某家后支付。杨某支付陈某某10000元后,与陈某某、卢某某一同乘车到杨某家里。同年7月14日,杨某支付了陈某某33600元。陈某某给卢某某留下2000元作为路费后,离开杨某家。当月29日,卢某某在杨某及其家人带其至丰都县城时,趁机逃跑。到案后,被告人陈某某、卢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抓获经过。3、户籍信息。4、银行交易明细。5、杨某购买的火车票。6、杨某付钱给陈某某、卢某某的证明材料。7、辨认笔录。8、被害人杨某的陈述。9、证人杨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10、被告人陈某某、卢某某的供述。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陈某某、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被告人卢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责令被告人陈某某、卢某某将违法所得43600元退还给被害人杨某。上诉人陈某某的上诉理由是,他没有诈骗的故意,也没有与卢某某共谋诈骗,原判认定他构成诈骗罪的证据不足,请求本院查明事实后公正判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是,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判所列举的证据,已经开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及原审被告人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陈某某、卢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陈某某提出他没有诈骗的故意,也没有与卢某某共谋诈骗,原判认定他构成诈骗罪的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经查,陈某某、卢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二人共谋诈骗、如何分脏款、多久逃跑等的事实经过,认定二人共谋诈骗的证据充分。陈某某以给杨某介绍女朋友为名,隐瞒事实真相,虚构女方父母要赡养费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主观上具有诈骗的故意。原判认定陈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有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杨春银等人的证言、相关书证、陈某某和卢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认定陈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此,对上诉人陈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出庭检察人员的意见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胜友代理审判员  何 虎代理审判员  胡志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芳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