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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商初字第17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与被告刘丽萍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刘丽萍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秦商初字第177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中山南路148号。代表人谢平,行长。委托代理人高成干,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丽萍,女,汉族,1961年8月22日生。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以下简称中行江苏省分行)与被告刘丽萍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中行江苏省分行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红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江苏省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高成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丽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江苏省分行诉称,刘丽萍于2013年8月14日在中行江苏省分行处开通了卡号为62×××03的中银贷记卡。刘丽萍用卡透支消费后,长期不还款。经中行江苏省分行多次催收无效。刘丽萍行为已严重违反约定,故中行江苏省分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刘丽萍支付截至2015年6月24日的信用卡透支本金46093.3元、利息11343.3元、滞纳金9016.87元,及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按照《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章程》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的规定计算的利息、滞纳金;2、刘丽萍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丽萍未答辩,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刘丽萍向中行江苏省分行处申领信用卡,卡类型为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在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申请书中,刘丽萍承诺“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第三条第21款规定:除本合约另有规定,刘丽萍非现金透支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中行江苏省分行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含,遇节假日不顺延)止为免息还款期,信用卡的免息还款期一般为20-50天,具体到期还款日和免息还款期等以刘丽萍申请的信用卡产品的规则为准;刘丽萍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信用卡项下全部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项下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刘丽萍应按本合约以及中行江苏省分行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息;刘丽萍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最低还款额=信用额度内消费金额×10%+预借现金交易金额×100%+前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100%+超过信用额度消费金额×100%+所有费用和利息×100%),刘丽萍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第22款规定:刘丽萍使用信用卡所发生的各种收付款项由中行江苏省分行计入刘丽萍信用卡账户,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还对诉讼管辖及诉讼文书的送达等进行了约定。中行江苏省分行经审批,向刘丽萍发放了中银贷记卡一张,卡号为62×××03。刘丽萍开卡透支消费后,自2014年2月起,每月还款金额未达到每期账单最低还款额。截至2015年6月24日,尚拖欠中行江苏省分行透支本金46093.3元、利息11343.3元、滞纳金9016.87元,利息、滞纳金合计20360.17元。上述事实,有刘丽萍身份信息和财产证明、信用卡申请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章程》、交易明细、信用卡额度查询单、催收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刘丽萍在申请办理信用卡时承诺知悉并遵守领用合约,故领用合约即成为双方之合同,当事人均应当按约定全面履行。刘丽萍使用信用卡时透支消费,未及时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中行江苏省分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刘丽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原告主张的证据,视为自愿放弃抗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丽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透支本金46093.3元及利息、滞纳金(截至2015年6月24日利息、滞纳金合计20360.17元,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清偿日止,利息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收,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照每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1元,减半收取730.5元,由被告刘丽萍负担(被告刘丽萍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中行江苏省分行预交,被告刘丽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将此款给付原告中行江苏省分行。原告中行江苏省分行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剩余部分730.5元由本院退回原告中行江苏省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余红蔓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卢大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