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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光民初字第5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吴思成与周义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思成,周义忠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光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光民初字第598号原告:吴思成,男,195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光泽县。委托代理人:李长德,福建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师桂,男,1970年7月4日出生,汉族,系吴思成之弟,个体工商户,住光泽县。被告:周义忠,男,1969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光泽县。原告吴思成与被告周义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江建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思成的委托代理人李长德、吴师桂、被告周义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思成诉称,2014年6月11日,被告周义忠驾驶无牌轻便二轮摩托车(车载周水浪),由光泽县止马镇往城区方向行驶,途经肇事路段,与相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无牌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被告和周水浪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周义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送光泽县医院治疗2天,转邵武市立医院治疗16天。2014年6月29日,转至福州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4天后,又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七六医院住院治疗23天出院。原告的伤害经鉴定为一处九级伤残,二处十级伤残。原告损失有医疗费122,724.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护理费3993.3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35,178.56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鉴定费500元、交通费424元。现要求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按主次责任70%和30%的比例承担,即被告应赔偿原告共计230,564.25元。被告周义忠口头辩称,被告是依交通规则行驶,原告不仅撞了被告,还撞了其他人。经审理查明,在诉讼中,原告吴思��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周义忠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的事实。证据二、系一组证据,其中包括光泽县医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证明。证明原告受伤住院入、出院时间、遵医嘱转院治疗、诊断的疾病及医院将吴思成姓名误写为吴师成的事实。证据三、邵武市立医院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在邵武市立医院住院入、出院时间,遵医嘱转上一级医院进一步治疗、诊断的疾病的事实。证据四、福州市第二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的事实。证据五、中国人民解放据第四七六医院出院小结、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通知书。证明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的情况及诊断的疾病。证据六、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二处十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证据七、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为122,724.49元的事实;证据八、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伤残鉴定支付鉴定费500元的事实;证据九、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424元的事实。被告周义忠在庭审质证中一概表示不知道。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九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有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周义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6月11日19时25分许,被告周义忠驾驶无牌轻便二轮摩托车(车载周水浪),由光泽县止马镇往光泽县城区方向行驶,途经光泽县鸾止线10KM+720M处,与相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无牌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被告和周水浪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周义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责任。原告受伤后送光泽县医院治疗2天,诊断为颅脑开放性损伤、右侧肋骨骨折等伤情,支付医疗费12,298.07元。2013年6月13日,转院至邵武市立医院住院治疗16天,支付医疗费41,354.93元。2014年6月29日,转院至福州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4天,支付医疗费3536.83元。2013年7月3日,又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七六医院住院治疗23天后出院,支付医疗费65,534.66元。此外,原告在治疗期间因转院等支付交通费424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一处九级伤残,二处十级伤残。被告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另查明,原告吴思成系光泽县止马镇排下初级小学教师。原告吴思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22,724.4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在光泽住院2天,即1人×2天×20元/天=40元,在邵武住院16天,即1人×16天×60元/天=960元;在福州第二医院住院4���,即1人×4天×100元/天=400元,在四七六医院住院治疗23天,即1人×23天×100元/天=2300元,合计3700元(光泽县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3、护理费3993.3元{1人×45天×32,391元/年(按农、林、牧、渔业)÷365天};4、营养费1000元;5、残疾赔偿金135,178.56元{30,722.4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20%+1%+1%);6、精神抚慰金7000元;7、鉴定费500元;8、交通费424元,以上损失合计274,520.35元。本院认为,被告周义忠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驾驶无牌车辆途经肇事路段未靠右通行,是造成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吴思成无证驾驶无牌车辆遇危险时未采取有效的避让措施,是造成本起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周义忠驾驶的肇事车辆,未按法律规定投保交强险。依据交强险的��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投保交强险,未投保的机动车不得上路行驶。对于没有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应责令其依据交强险的赔偿标准先行赔偿。被告违反交强险的强制性规定,所以,被告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120,000元,其余的损失154,520.46元按主要责任承担70%的责任,即108,164.32元,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损失合计22,8164.3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以及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义忠应赔偿原告吴思成各项损失共计22,8164.32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379元,由被告财周义忠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建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惠君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执行申请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