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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泸泸民初字第16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金云秀与黄丹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云秀,黄丹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泸泸民初字第1604号原告金云秀,女,1989年12月22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嘉明镇。委托代理人徐永红,四川九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丹,男,1983年3月24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喻寺镇。原告金云秀与被告黄丹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云秀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徐永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丹经本院公告传唤,限期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云秀诉称:原告于2014年7月24日借给被告20000元经营生意,有欠条为证,后又通过支付宝向被告转账30000元,原告共借给被告50000元。2014年8月20日晚上8点左右,原、被告之间因被告再次向原告借钱发生纠纷,被告在福集镇经营的安达轮胎店内用拖把打原告,用烟头把原告烫伤,后原告向福集派出所报警,在福集镇派出所主持调解下,于2014年9月24日达成协议[公(福)调解字(2014)0924号],被告在2014年10月1日前偿还原告欠款10000元,2014年10月31日前还清剩余欠款32000元,另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10000元,于2014年10月31日前付清。被告在调解之前偿还原告借款8000元,被告在达成调解协议后只支付了6100元,至今剩余45900元未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欠款、医疗费、误工费共计459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丹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经系男女朋友关系。被告于2014年7月24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经营生意,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本人黄丹向金云秀借款贰万园整,小写20000元整。以此为据。借款人黄丹”。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8月2日、8月4日、8月7日通过支付宝向被告各转款10000元,原告共借给被告50000元。2014年8月20日晚上8点左右,原、被告之间发生纠纷,被告致伤原告,后原告向泸县公安局福集派出所报警,在派出所主持调解下,双方于2014年9月24日达成协议[公(福)调解字(2014)0924号],协议约定:一、黄丹向金云秀赔礼道歉。二、黄丹在2014年10月1日前偿还金云秀欠款10000元人民币。2014年10月31日前还清金云秀剩余欠款32000元人民币。三、黄丹赔偿金云秀医疗费、误工费等10000元人民币,2014年10月31日前全部付清。四、金云秀不再追究黄丹任何法律责任。五、双方不得再因此事发生纠纷,如谁先挑起事端,由挑起事端方负全部法律责任。调解协议签订前,被告已偿还借款8000元。被告在达成调解协议后只支付了6100元,至今尚欠45900元未付。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欠条;支付宝付款凭证;泸县公安局治安调解协议书;泸县喻寺镇陈沱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本院依法调取的证人罗阳见的证言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是真实存在的,被告应当偿还。原、被告之间因再次借款的事情而发生纠纷,被告致伤原告,原告向福集派出所报警,并在派出所主持调解下达成了调解协议,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尚欠原告45900元属实,被告应当清偿。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459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丹欠原告金云秀借款、医疗费、误工费共计45900元,限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550元,由被告黄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红英审 判 员  熊 静人民陪审员  黄 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袁成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