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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6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刘秀云、解洪超等与孙佳峰、刘建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秀云,解洪超,解娜娜,解培常,袁绪香,孙佳峰,刘建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691号原告刘秀云。原告解洪超。原告解娜娜。原告解培常。原告袁绪香。委托代理人郑雷,北京市君致(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佳峰。被告刘建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蔡艳芝,山东纵横统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秀云、解洪超、解娜娜、解培常、袁绪香与被告孙佳峰、刘建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梁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娜娜及五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郑雷,被告孙佳峰、被告人财保梁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艳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建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3日18时40分许,在250省道东平县67Km处,解西彬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与头北尾南停放的刘建民驾驶的鲁H×××××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解西彬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解西彬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建民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刘建民驾驶的鲁H×××××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系被告孙佳峰,在被告人财保梁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五原告系死者解西彬的近亲属。五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解西彬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84440元(29222元/年×20年)、丧葬费25119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2481.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解培常23886元、袁绪香35829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尸检费500元,共计682255.50元。要求被告赔偿344902.20元。被告孙佳峰辩称,我系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刘建民是我雇佣的驾驶员,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原告主张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我依法承担。被告刘建民未答辩。被告人财保梁山支公司辩称,我公司依法核实肇事车的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及事故认定书后,以便确定为保险事故,驾驶证、行驶证是否在有效期内,在不存在免赔情形的情况下,我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本案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3日18时40分,在250省道东平县67Km处,解西彬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与头北尾南停放的刘建民驾驶的鲁H×××××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解西彬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出具鲁公交认字[2015]第00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解西彬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建民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据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84440元(29222元/年×20年)、丧葬费25119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2481.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9715元(解培常23886元+袁绪香35829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尸检费500元,共计682255.50元。要求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剩余部分除精神抚慰金外按40%的责任比例赔偿224902.20元,加上10000元精神抚慰金,合计344902.20元。同时查明,死者解西彬系农村居民,原告主张其长期在济南务工,提交了有效期2003年7月4日-2004年7月4日的济南市临时居住证一份及租赁住房的合同一份。其父解培常1940年7月13日出生,其母袁绪香1944年2月15日出生,其父母共生育二个子女。2014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460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7962元。还查明,鲁H×××××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梁山耀明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孙佳峰自认为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被告刘建民系其雇佣的驾驶员,孙佳峰愿意承担该车辆的交通事故责任,五原告表示同意。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尸检费收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保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解西彬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与停放的刘建民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解西彬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认定解西彬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建民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实清楚,应予认定。本次事故中,刘建民驾驶的肇事车辆鲁H×××××重型自卸车登记车主为梁山耀明运输有限公司,但被告孙佳峰自认其为实际车主,刘建民系其雇佣的驾驶员,愿意承担该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原告无异议,故应由被告孙佳峰承担本次事故责任。原告主张的因解西彬死亡的各项损失中,死亡赔偿金因原告提交的暂住证有效期为2003年7月4日-2004年7月4日已经超期10年之久,不能证实事故发生时解西彬在城镇居住的情况,本院认为应当按照其户籍性质按照农村居民计算;丧葬费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方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的主张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尸检费应当计入丧葬费范围,被告的该项辩解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死者生前实际抚养人员的生活费不超出了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五原告因解西彬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37640元,丧葬费26230元,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交通费2481.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9430元(6年×7962元/年+9年×7962元/年),合计385781.50元。对于五原告主张的损失,因被告孙佳峰的肇事车辆已经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孙佳峰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承担,本案中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刘建民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双方驾驶的均是机动车,本院酌定孙佳峰承担原告损失的30%为宜,被告孙佳峰承担的数额应当由被告人财保梁山支公司按照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赔偿五原告因解西彬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五原告因解西彬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剩余损失82734.45元[(385781.50-110000)×30%];三、被告孙佳峰、被告刘建民不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四、驳回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户名:××××××,账号:××××××,开户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6166元,保全费1000元,共计7166元,由五原告负担2566元,被告孙佳峰负担4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彦勇审 判 员  李道广人民陪审员  李渊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瞿园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