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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民初字第8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段昌才与陈岳生、岳阳刘备洞旅游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昌才,陈岳生,岳阳刘备洞旅游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832号原告段昌才,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吴玉康,湖北清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岳生,城镇居民。被告岳阳刘备洞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县饶村乡。法定代表人陈岳生,经理。原告段昌才与被告陈岳生、岳阳刘备洞旅游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春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昌才的委托代理人吴玉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岳生、岳阳刘备洞旅游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昌才诉称,2012年11月,原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陈岳生,被告陈岳生承诺原告交纳押金后将刘备洞开挖土石方的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2013年3月2日,原告向被告法定代表人陈岳生交纳150000元押金后与被告岳阳刘备洞旅游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岳阳刘备洞旅游服务有限公司工程建设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于2013年4月8日进场施工。后被告陈岳生向原告解释该工程不能开工。2013年7月28日,原、被告协商解除了合同,被告陈岳生退还原告押金90000元,余款被告陈岳生以个人名义出具了60000元的借条,约定三个月后偿还,被告岳阳刘备洞旅游服务有限公司加盖了该公司印章作担保。2014年9月30日,被告陈岳生偿还原告19900元,余款40100元至今未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陈岳生偿还原告借款40100元及该借款从2013年10月28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岳阳刘备洞旅游服务有限公司对此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陈岳生、岳阳刘备洞旅游服务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段昌才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三份证据,并发表了相应的举证意见。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系本案适格主体。证据二、岳阳县工商管理局注册登记资料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岳阳刘备洞旅游服务有限公司的信息情况。证据三、被告陈岳生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陈岳生欠原告借款60000元,后偿还19900元,至今被告仍欠原告借款40100元,被告岳阳刘备洞旅游服务有限公司对此借款提供了担保。被告陈岳生、岳阳县刘备洞旅游服务有限公司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三来源合法,该借据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但该证据中被告岳阳刘备洞旅游服务有限公司在被告陈岳生个人出具的借据上仅加盖了该公司公章,未明确该公司为被告陈岳生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因此不能视为该公司对被告陈岳生向原告借款提供了担保,只能视为该公司与被告陈岳生为共同借款人,故对原告以此证据证明被告岳阳刘备洞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为借款担保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时当事人的陈述、辩论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1月,原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被告陈岳生邀请原告考察被告岳阳刘备洞旅游服务有限公司的工程项目后,被告陈岳生承诺原告交纳押金后将该公司开挖土石方的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2013年3月2日,原告交纳了150000元押金,被告岳阳刘备洞旅游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岳生经手与原告签订了《岳阳刘备洞旅游服务有限公司工程建设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于2013年4月8日进场施工。当原告按合同约定时间准备进场施工时,被告岳阳刘备洞旅游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岳生却找借口向原告解释该工程不能开工。2013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岳阳刘备洞旅游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岳生协商解除了该合同,并由被告陈岳生退还原告押金90000元,被告陈岳生又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了60000元的借条,约定三个月后偿还该借款。该借条上注明了借款人陈岳生,在被告陈岳生借款人处加盖了被告岳阳刘备洞旅游服务有限公司的印章。2014年9月30日,被告陈岳生偿还原告借款19900元,余款40100元至今未付。2015年7月9日,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诸本院,请求本院依法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岳阳县刘备洞旅游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岳生经手与原告协商解除了《岳阳刘备洞旅游服务有限公司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后,退回原告承包工程的押金90000元,余款60000元,被告陈岳生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原告与被告陈岳生之间形成了明确的民间借贷关系,该借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岳生未按约定的偿还期限偿还借款系被告陈岳生违约,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陈岳生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被告陈岳生向原告出具借据时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供其与被告口头约定了借款利息的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陈岳生偿还该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岳阳刘备洞旅游服务有限公司在被告陈岳生出具的的借据上仅加盖了该公司的公章,未明确约定为被告陈岳生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故原告主张被告岳阳刘备洞旅游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陈岳生向原告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借据上的借款人处有被告陈岳生的签名和被告岳阳刘备洞旅游服务有限公司加盖的印章,视为该公司与被告陈岳生为共同借款人,故被告岳阳刘备洞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岳生对该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由被告陈岳生、被告岳阳刘备洞旅游服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段昌才借款40100元;2、驳回原告段昌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2元,减半收取401元,由被告陈岳生、岳阳县刘备洞旅游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后,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春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袁 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