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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法民初字第027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重庆百川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佛山新美陶瓷重庆(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百川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佛山新美陶瓷重庆(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法民初字第02763号原告重庆百川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351824-7,地址:重庆市开县汉丰街道驷马社区开州大道(中)99号附2号。法定代表人涂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向智强,重庆名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新美陶瓷重庆(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2119366-9,地址:重庆市开县白鹤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朱宏灯。原告重庆百川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川盛公司)与被告佛山新美陶瓷重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美陶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熊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川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智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美陶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百川盛公司诉称,2008年10月14日,原、被告签订《佛山新美陶瓷重庆(集团)有限公司输变配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被告的输变配电工程,工程总价款为565万元。2008年12月10日,该工程全部完工。2012年1月12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再次约定了被告的付款时间及利息支付方式。现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及时完成了工程内容,被告应当及时支付全部工程价款,但被告实际只支付了货款230万元,按照合同第一条第五款约定,被告应当于合同签订后半年内支付合同价款的50%,余款在合同签订后一年内付清,逾期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拒绝支付余款。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335万元,并从2015年5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付清时止,以及支付2009年4月15日至2015年5月1日(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1527383.30元。被告新美陶瓷公司未作辩称。原告百川盛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在开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登记信息,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佛山新美陶瓷重庆(集团)有限公司--输、变、配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建立了施工合同关系,合同总价款为565万元,支付时间为合同签订生效后半年内付50%,余款合同生效后一年内付清;3、百川盛建司记账凭证复印件四份,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复印件一份、大额支付入账通知书复印件三份以及电子银行交易回单复印件一份,银行收款凭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支付工程款的情况;4、开县供电系统新设备加入系统运行申请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施工的设备符合合同要求并投入运行;5、2012年1月12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该工程已经验收投运;6、确认函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为被告施工的电力设施已经投入运行,且验收合格,但不认可该确认函上对方所表明的本公司购地砖1475208.64元的记载内容,该地砖为他人冒用本公司名义从被告处所运走的货物。被告新美陶瓷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对全案证据进行审查,本院对全案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对原告百川盛公司提交的第1证,系身份信息材料,证据形式、来源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第2-6项证据相互佐证,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实被告新美陶瓷公司尚欠原告百川盛公司工程款335万元。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主要法律事实:2008年10月14日,原、被告签订《佛山新美陶瓷重庆(集团)有限公司输、变、配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工程项目概况(一)(二)……(三)工程承包内容:本工程以重庆宏源勘测设计有限公司电力设计开县分公司为该项工程所做设计文件,以及施工预算为主要依据。本工程为交钥匙工程(含电气调试、送电等事项),包括:1、白鹤变电站35KV出线间隔电气安装;2、白鹤变电站至白鹤工业园佛山新美陶瓷厂区35KV降压配电站--35KV送电线路架设;3、白鹤工业园佛山新美陶瓷厂区35KV降压配电站的电气安装。(四)合同总价款:¥565万元,大写:伍佰陆拾伍万元整。其中:①安装费用115万元,②设备及材料总费用450万元[设备及材料由甲方(新美陶瓷公司)委托乙方(百川盛公司)代购,供货单位必须征得甲方同意,详见合同附件]。本工程涉及的所有土地征用费、甲方变电站厂房土建费用、青苗赔偿费用、当地施工协调费用、通讯设备(线路)及其施工费用由发包方(新美陶瓷公司)负责。(五)工程价款的支付与结算: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半年内付合同价款的50%(贰佰捌拾贰万伍仟元),余下50%(贰佰捌拾贰万伍仟元)按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一年内付清。若甲方未能按期付款,乙方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息,合同价款在全部付清前,设备产权属于乙方拥有。第二条施工准备……第三条工程期限及进度(一)计划工期及开竣工时间:计划安装工期50天,于2008年10月20日开工,2008年12月10日前竣工。不含土建施工工期及混凝土养护期。……。2012年1月12日,双方再次签订协议,约定:甲(百川盛公司)乙(新美陶瓷公司)双方于2008年10月14日订立了《佛山新美陶瓷重庆(集团)有限公司输、变、配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总价款:565.00万元(大写:伍佰陆拾伍万元)。该工程于2008年12月10日全部安装完毕工程结束。按照合同第五款工程价款的支付与结算约定,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半年内付合同价款的50%(贰佰捌拾贰万伍仟元),余下50%(贰佰捌拾贰万伍仟元)按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一年内付清。但乙方至今只支付了50.00万元工程款,乙方没有按照合同履行付款义务。为了落实该工程款项的尽快回收,甲方多次向乙方催款未果,甲方为了减轻企业的负担和经济损失,同时鉴于乙方的实际情况,甲方愿意再适当放宽收回欠款时间,于2012年1月12日同乙方达成订立了《佛山新美陶瓷重庆(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欠款协议》,供双方信守:一、至本协议订立之日起,乙方每月按时(每月10号前)支付所欠甲方工程款50.00万元(第一笔欠款50万元于2012年2月10日支付),直到付清余款为止(2012年11月)。二、乙方必须严格按照本协议第一款规定按时支付工程欠款,如超过期限十日,甲方将按照2008年10月14日同乙方签订的《佛山新美陶瓷重庆(集团)有限公司输、变、配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总价款565.00万元(减除已支付)和合同规定支付的期限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息。三、乙方如仍不严格按照此协议履行,甲方将按照2008年10月14日同乙方签订的《佛山新美陶瓷重庆(集团)有限公司输、变、配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第五款约定,合同价款在全部付清前,设备产权属重庆百川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拥有。如果乙方不按此协议支付欠款,甲方有权责令乙方停止设备运转,对所造成的一切损失概由乙方自行负责。四、此协议的签订,并不影响原合同的法律效力。五、此协议经双方签字(章)即生效。六、此协议一式贰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2015年4月8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一份确认函,内容为“贵公司与我司签订《佛山新美陶瓷重庆(集团)有限公司输、变、配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为核实双方账务是否明晰一致,本公司与贵单位财务进行核对,如与贵公司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数据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如有不符,请在‘数据不符及需加说明事项’处详为指正。若无异议,请贵公司支付工程款。望贵公司查对核实并回执我公司。谢谢!合同金额5650000.00元,截止日期2015.4.8,贵公司欠我公司3350000.00元,重庆百川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二○一五年四月八日”,在该函下方2、数据不符及需加说明事项一栏处,被告书写了内容为“因贵公司在我司够(购)地砖抵往来款1475208.64元,抵扣后我司欠贵公司1874791.36元”的说明。而根据双方签订的《佛山新美陶瓷重庆(集团)有限公司输、变、配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的附件,即主设备材料清单,设备部分(一、主变压器,二、35KV配电装置,三、继电保护,四、0.4KV配电装置),变、配电材料(一、35KV配电装置,二、继电保护,三、0.4KV配电装置),线路材料(一、基础工程,二、杆塔工程,三、架线工程,四、附件工程)均无地砖这一材料。另查明:1、被告分别于2009年8月20日向原告支付50万元,2012年2月15日支付50万元,2012年5月22日支付50万元,2012年9月3日支付50万元,2014年1月27日支付30万元,共计支付230万元;2、2009年2月,被告向国网重庆开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将佛山新美陶瓷有限公司变压器安装工程投入运行,供电公司批复“可以投运”。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8年10月14日签订的《佛山新美陶瓷重庆(集团)有限公司输、变、配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以及于2012年1月12日签订的《佛山新美陶瓷重庆(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欠款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为被告将上述安装工程施工完毕,并经县供电公司批复“可以投运”,被告应当按照双方达成的协议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33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在原告于2015年4月8日向其发送的确认函上面书写的“因贵公司在我司够(购)地砖抵往来款1475208.64元,抵扣后我司欠贵公司1874791.36元”的说明,因本案施工合同并未涉及到地砖这一材料,故该款项与本案合同价款的结算无关,如原、被告存在其他款项结算问题,可另案诉讼。关于原告主张的2009年8月和2012年2月分别支付工程款50万元是否应当计算利息的问题,因双方于2012年1月12日对工程款的支付时间重新达成了协议,即默许了被告在该协议之前未在原合同约定的时间内支付的工程款,以及按照该协议约定支付的工程款均不再支付利息,虽然双方于2012年1月12日重新约定的第一笔欠款50万元被告应于2012年2月10日支付,而被告于2月15日支付,但该期限未超过该协议第二项约定的十日宽限期,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该部分工程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未按双方于2012年1月12日达成协议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应按该协议第二款约定的内容支付,即按照双方于2008年10月14日签订的《佛山新美陶瓷重庆(集团)有限公司输、变、配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总价款565.00万元(减除已支付)和合同规定支付的期限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息。关于利息标准,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与双方合同的约定不符,应按双方合同约定的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故182.50万元应从2009年4月15日计算利息至2012年5月21日,利息为182.5万元×5.76%÷360天×1132天=330544元;132.50万元应从2012年5月22日计算利息至2012年9月2日,利息为132.5万元×5.76%÷360天×104天=22048元;82.5万元应从2012年9月3日计算利息至2014年1月26日,利息为82.5万元×5.76%÷360天×146天=19272元;52.50万元应从2014年1月27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清为止;282.50万元应从2009年10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清为止。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新美陶瓷重庆(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百川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3350000元,以及利息371864元,并支付上述工程价款中52.50万元从2014年1月27日起至该笔工程价款还清为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上述工程价款中282.50万元从2009年10月15日起至该笔工程价款还清为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重庆百川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800元,减半收取22900元,由被告佛山新美陶瓷重庆(集团)有限公司负担(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或者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权利人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代理审判员 熊 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丁兰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