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商初字第9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李明光与严立金、曹淑升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光,严立金,曹淑升,徐军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商初字第933号原告:李明光,男。被告:严立金,男。委托代理人:李纪辉,莒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淑升,男。被告:徐军,男。原告李明光与被告严立金、曹淑升、徐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单洪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光、被告严立金的委托代理人李纪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淑升、徐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明光诉称: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租赁费16320元整,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利息;2、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严立金辩称:被告严立金只是介绍人,具体使用人是曹淑升,具体使用的天数及钱数,严立金不清楚,应由曹淑升与李明光结算。被告曹淑升未答辩。被告徐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曹淑升于2013年4月份承包莒县刘官庄镇马驹岭村进行沿街楼建设,2013年4月25日,被告曹淑升从原告李明光处租赁塔吊2台,由被告严立金在原告提供的租赁单上签字,该租赁单上写明塔吊每台每天租赁价格为80元。因两台塔吊拆除时间不同,其中一台于2013年7月26日拆除(原订于7月22日拆除),另一台于2013年8月20日拆除,原告诉称要求被告给付一台从2013年4月25日到2013年7月26日收回塔吊期间87天(扣除7月23日至7月26日期间4天)的租赁费6960元;要求被告给付另一台从2013年4月25日到2013年8月20日收回塔吊期间117天的租赁费9360元,以上原告共计要求被告给���租赁费16320元。后原告找被告曹淑升索要租赁费时,被告曹淑升在欠款额为16320元的欠款明细上签名。另查明:被告严立金辩称其只是负责技术监工和收料,并非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非塔吊的实际租赁使用人,实际工程承建人及塔吊租赁人是被告曹淑升,提供工程发包方莒县刘官庄镇马驹岭村的证明一份,证明中写明涉案工程由曹淑升承建,塔吊等均由曹淑升租赁并使用,严立金只负责技术监工和收料。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塔吊租赁单、租赁费欠款明细、村委证明等证据在卷为凭,应当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通过庭审当事人陈述及村委证明,可以认定本案被告曹淑升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即涉案塔吊的实际租赁人。被告曹淑升从原告李明光处租赁塔吊形成塔吊租赁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曹淑升作��涉案塔吊的实际租赁人,应对租赁物的使用承担相应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曹淑升支付塔吊租赁费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严立金、徐军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因两被告系被告曹淑升聘用人员,应认定为职务行为,其请求不予支持。另,被告曹淑升在欠款额为16320元的租赁费明细上签名,视为对租赁费数额的认可,故原告所诉16320元塔吊租赁费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综上,原告李明光要求被告曹淑升支付塔吊租赁费共计163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诉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关于利息的规定计算为宜,从2015年6月5日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淑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明光租赁费16320元及利息(利息以16320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5日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二、驳回原告李明光对被告严立金、徐军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元,由被告曹淑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单洪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铁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