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虎商初字第00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与石剑、石钰方、徐小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石剑,石钰方,徐小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虎商初字第008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住所地苏州市高新区狮山路99号。负责人颜怡,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惟明,北京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剑。被告石钰方。被告徐小多。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与被告石剑、石钰方、徐小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晓夏独任审判,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惟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剑、石钰方、徐小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诉称,其与被告双方于2013年1月8日签订编号为苏中新20**住字第066号《中国银行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一次性借给被告185万元,用于购买苏州市高新区枫景颐庭206幢XXXX室的房产,借款期为240个月,被告按月等额本金还款,并以该房产为原告设立抵押权。然而,截至2014年9月已连续逾期3期,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怠于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石剑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776517.49元;2、被告石剑支付借款利息26019.02元,罚息336.78元(暂计至2014年9月5日),同时承担至借款归还之日期间的逾期利息(利率按每年百分之8.253计算);3、被告石剑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9915元;4、被告石剑承担本案诉讼费用;5、被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如不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拍卖、变卖作为抵押物的苏州市高新区枫景颐庭206幢XXXX室房产,并以所得款项优先受偿;6、被告石钰方、徐小多对被告石剑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苏中新20**年住字第066号《中国银行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用于证明被告石剑向原告借款和抵押的事实。2、借款借据,用于证明借款已支付给被告的事实。3、房屋他项权证,用于证明原、被告就抵押之房产履行了抵押登记手续。4、律师函,用于证明原告催收贷款的事实。5、律师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进帐凭证,用于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损失。6、对账单基本信息,用于证明截止2014年9月,被告已连续逾期3期,至今仍怠于履行还款义务的事实及被告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的情况。7、共同还款承诺书,证明被告石钰方、徐小多对被告石剑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石剑、石钰方、徐小多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8日,被告石剑(借款人)与原告(贷款人)签订了一份编号为苏中新20**年住字第066号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个人住房贷款金额为1850000元,期限20年240个月,用于购买坐落于苏州市高新区枫景颐庭206幢XXXX室的房屋。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若为分笔放款,则从第一个实际放款日)起每12个月重新定价一次,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月利率为4.9125‰。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按月结息和付息,每月的1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若贷款的最后一期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和付息日,则该贷款的最后一期到期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40%;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的,计息公式为:利息=(本金+应付未付利息)×实际天数×日罚息利率。贷款偿还按月等额本金还款。借款人以本合同项下所购房屋提供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人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即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依法及本合同约定对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同日,被告石钰方、徐小多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函》,承诺作为共同债务人对借款人石剑在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的偿还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承诺一旦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在银行向其发出书面通知后无条件履行偿还义务,直至贷款合同项下的本息全部清偿为止,无论该笔贷款是否有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石剑发放了贷款1850000元。2013年7月31日,原、被告就抵押物即位于苏州市高新区枫景颐庭206幢XXXX室的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登记的债权数额为1850000元,原告已取得他项权证。后被告石剑未能按约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4年9月5日已连续3期未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4年9月5日,被告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776517.49元、利息26019.02元、罚息(含复利)336.78元。原告为本案诉讼,与北京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委托该所指派律师作为本案诉讼的代理人。为此,原告支付该律师事务所代理费89915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石剑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认真全面履行。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石剑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石剑归还全部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复利及罚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要求被告石剑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及要求对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款项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亦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石钰方、徐小多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故其应当对被告石剑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外,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归还借款本金1776517.49元及利息26019.02元、罚息(含复利)336.78元(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4年9月5日,之后按编号为苏中新20**年住字第066号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的约定继续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石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偿付律师费损失89915元。三、如被告石剑不能按期偿还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有权就抵押物即坐落于苏州市高新区枫景颐庭206幢XXXX室的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在债权数额18500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四、被告石钰方、徐小多对被告石剑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7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3974元,由被告石剑负担。(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银行:新区农行商业街支行,账号:548401040002924)。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550101040009599。审 判 长  刘晓夏人民陪审员  徐俊方人民陪审员  朱维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朱叶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