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邳铁民初字第1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李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铁民初字第1211号原告李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康辉,邳州市胜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高立永,江苏大运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海言,江苏大运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明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康辉、被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高立永、胡海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邳州市某某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共生育三名子女。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经常吵闹,被告性格暴躁,经常殴打原告。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离婚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某辩称,原被告有长达十几年的婚姻关系,夫妻感情较好,愿意和原告继续共同生活。为了小孩健康成长,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年××月××日在邳州市某某镇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共生育二女一子。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起诉离婚,引起诉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庭审笔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于2002年相识后结婚共同生活至今,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互相尊重,互敬互爱,妥善处理双方的矛盾,仍有和好的可能,是能够建立一个幸福美满家庭的。因此,对原告本次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稳定,促进社会和谐发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代理审判员 张明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闫良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