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岩刑终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卢某某失火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岩刑终字第217号原公诉机关原永定县(现永定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某某,女,1943年11月4日生,文盲,农民,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因本案于2014年12月4日被永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25日经永定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2015年5月28日由永定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龙岩市看守所。辩护人陈小金,福建岩风律师事务所律师。永定区人民法院审理原永定县(现永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卢某某犯失火罪一案,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2015)永刑初字第14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卢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岩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上诉人卢某某及其辩护人陈小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4年11月22日上午,被告人卢某某到永定县古竹乡陂子角村“八坑”山场山脚下的“奥洪”稻田将前几天铲好的稻草头整理好堆烧,在没有确认稻草堆的火焰完全熄灭的情况下,离开“奥洪”稻田回家吃饭。当天中午一点多,稻草堆的暗火被大风吹燃,大火沿着田间的干草一直蔓延到离田丘三十余米的“八坑”山场,从而引发“八坑”山场森林火灾。案发后,被告人卢某某在救火现场被抓获。被告人卢某某的家属替被告人支付了11200元的救火工资。经永定县林业局技术人员鉴定:古竹乡陂子角村“八坑”山场森林火灾过火面积177亩,受害面积155亩,其中桉树幼林受害面积31亩,均为人工林;森林火灾造成幼树2852株受害,林木损失蓄积为399立方米,其中杉木135立方米,马尾松167立方米、阔叶林17立方米。2015年4月20日永定县司法局出具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认为被告人卢某某符合实施社区矫正的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苏某甲、苏某乙、苏某丙、江某某、苏某丁等人的证言;林权证明、永定县古竹林业站山林权属说明、永定县公安局岐岭森林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卢某某到案经过、鉴定聘请书、鉴定结论通知书、永定县公安局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永定县林业局出具的古竹乡陂子角八坑山场森林火灾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永定县林业局古竹林业站证明、古竹乡陂子角村民委员会证明;龙岩市永定区司法局出具的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卢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森林防火条例》的有关规定,野外违章用火而酿成森林火灾,且过火有林地面积为155亩,其行为已构成了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该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卢某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某的家属替被告人支付了救火工资,可对被告人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某系初犯、偶犯,可对被告人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卢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卢某某上诉称:1.本人行为依法应认定为自首,应当从轻、减轻处罚。2.本人积极参与救火,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3.本人如进行收监,可能造成身体状况恶化。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且量刑畸重,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对本人适用缓刑。辩护人陈小金的辩护意见为:1.卢某某的行为系自首,依法应对其从轻、减轻处罚。2.卢某某支付受害人补植费用并取得受害人谅解,依法可从轻、减轻处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对上诉人适用缓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主要意见:1、上诉人卢某某的行为构成自首。2、本案森林火灾受害面积为157亩,杉木立木蓄积为215立方米。3、本案一审判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4、上诉人符合适用缓刑条件,建议对其适用缓刑。二审庭审中,龙岩市人民检察院提交的证据有:1、《关于古竹乡陂子角村八坑山场发生森林火灾过程情况说明》,证实林业公安在救火现场见到上诉人卢某某及其家属,其家属陈述是卢某某烧稻草引起森林火灾。2、犯罪嫌疑人卢某某到案情况说明。证实湖坑森林派出所民警林某某当日在起火点附近遇到卢某某,其承认是自己在田间用火不慎引发火烧山,并带领林某某对现场进行指认。3、卢某某2015年7月16日的供述。证实其知道有人报案,但不知道是谁报案,到了山场后一直救火并主动向派出所说火是她烧的。4、关于“古竹乡陂子角村八坑山场森林火灾鉴定意见书”的补充说明。证实这次森林火灾的受害面积为157亩,杉木立木蓄积215立方米。此前认定“受害面积155亩,其中杉木135立方米”错误,系校对不细致造成的。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上诉人卢某某及其辩护人陈小金对证据1-4均未提出异议。二审庭审中,辩护人陈小金提交的证据有:1、犯罪嫌疑人卢某某到案情况说明。证实上诉人卢某某在火烧山现场边救火边等公安机关到场处理,且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积极配合调查。2、谅解书。证实上诉人卢某某失火行为得到苏某戊、苏某己等五人谅解。3、永定区林业局古竹林业站证明,证实本案上诉人卢某某已将受害山场补种回林木。4、疾病证明书,证实上诉人卢某某患有脑部供血不足。5、申请报告,证实上诉人卢某某夫妇长期共同生活,平时其丈夫需要其照顾。6、照片九张,证实受害林地已种植桉树、毛竹等植被。7、证人苏某戊、苏某己出庭证言,证实卢某某失火后,苏某戊、苏某己被烧毁的山场已经自行种植毛竹,上诉人卢某某大儿子各支付其2000元种植费用。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上诉人卢某某对证据1-7同意辩护人意见。公诉机关对证据1、4、5、7没有意见;对证据2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需谅解书中签字的证人出庭作证;对证据3认为林木实际是受害人自行补种;对证据6认为不清楚该情况。本院经审查认为,龙岩市人民检察院所列举的证据1-4来源取得合法,能够证实卢某某在陂子角村八坑山场森林火灾中造成受害面积为157亩,杉木立木蓄积215立方米。且属自动投案,符合自首情形。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所列举的证据1、2、7,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有效,能够证实卢某某属自动投案,并已取得受害人苏某戊、苏某己的谅解。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6本院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4、5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综上,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2日上午,上诉人卢某某到永定区古竹乡陂子角村“八坑”山场山脚下的“奥洪”稻田将前几天铲好的稻草头整理好堆烧,在没有确认稻草堆的火焰完全熄灭的情况下,离开“奥洪”稻田回家吃饭。当天中午一点多,稻草堆的暗火被大风吹燃,大火沿着田间的干草一直蔓延到离田丘三十余米的“八坑”山场,从而引发“八坑”山场森林火灾。湖坑森林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在起火点附近,遇到上诉人卢某某,卢某某承认是自己在田间用火不慎引发火烧山,并带领民警对现场进行指认。经永定区林业局技术人员鉴定与其后出具的《关于“古竹乡陂子角村八坑山场森林火灾鉴定意见书”的补充说明》证实:古竹乡陂子角村“八坑”山场森林火灾过火面积177亩,受害面积157亩,其中桉树幼林受害面积31亩,均为人工林;森林火灾造成幼树2852株受害,林木损失蓄积为399立方米,其中杉木215立方米,马尾松167立方米、阔叶林17立方米。案发后上诉人卢某某的家属替其支付了11200元的救火工资。2015年4月20日永定区司法局出具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认为上诉人卢某某符合实施社区矫正的条件。“八坑”山场森林火灾发生后,卢某某家属支付受害人苏某戊、苏某己补植林木费用各2000元,并取得苏某戊、苏某己谅解。本院认为,上诉人卢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野外用火规定及其他森林保护法规的规定,擅自用火,造成古竹乡陂子角村“八坑”山场森林火灾且过火林地面积为157亩,其行为已构成了失火罪,原审法院定性准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规定:“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本案中龙岩市人民检察院及辩护人二审提交的到案情况说明均可以证明上诉人卢某某在公安机关并未确认犯罪嫌疑人时,主动向森林公安民警承认是其在田间用火不慎引发火烧山,并带领民警对现场进行指认。故上诉人卢某某的行为符合上述规定,应当认定为自动投案。上诉人在自动投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认定为自首。上诉人及其辩护人认为上诉人卢某某构成自首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案中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卢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犯罪后悔罪表现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等情节依法予以适当量刑,符合法律规定。现二审查明上诉人卢某某有自首情节,且已取得受害人谅解,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减轻处罚。上诉人卢某某系初犯、偶犯,具有自首情节并积极悔罪,经永定区司法局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认定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上诉人卢某某与其辩护人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永定区人民法院(2015)永刑初字第140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卢某某的定性部分即:上诉人卢某某犯失火罪。二、撤销永定区人民法院(2015)永刑初字第140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的量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上诉人卢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孟繁钦审判员许虹菁代理审判员张毅晖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卢维善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一、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七种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体现了犯罪嫌疑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根据《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1.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2.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3.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4.因特定违法行为被采取劳动教养、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行政、司法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的;5.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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