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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三法常民二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白洪文与李旭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洪文,李旭光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常民二初字第240号原告白洪文,男,汉族,住址:XXX省XXX县,公民身份号码:×××3053。被告李旭光,男,汉族,住址:XXX省XXX市,公民身份号码:×××7563。原告白洪文诉被告李旭光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4日及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洪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旭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洪文诉称,原告于2003年2-3月份期间为被告加工毛衣,在同年4月交清货并结算完毕。双方定于同年6月16日以支票方式出粮。被告向原告开具支票后由于余额不足被银行拒付。后原告找到被告协商,被告一直推托没钱。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于2004年6月起诉至法院,后由于双方协商撤诉,但被告仍未还款。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支付加工费21700元;二、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04年6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旭光没有答辩,亦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个体工商户东莞市常平新光毛织厂于1996年5月21日成立,经营者为被告,2010年4月5日,东莞市常平新光毛织厂因逾期未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2003年6月16日,东莞市常平新光毛织厂及“曾海霖”作为出票人出具了一张金额为21700元的支票,收款人为东莞市常平新光毛织厂,资金用途为工资。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的相关承揽加工票据在被告开具支票时已经被被告收回,且支票中的资金用途是被告自行书写。以上事实,有支票及本院的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但未能提交相应的送货或者加工往来凭证;且根据原告提供的支票显示,收款人为被告本人,且资金用途为工资,并非用于原告所主张的支付加工费,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承揽合同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白洪文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42元,由原告白洪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熊艳萍人民陪审员  周妙娟人民陪审员  梁浩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志雄李伴雅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