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阴民初字第00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XX贤与华阴市弘农现代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张阿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贤,华阴市弘农现代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张阿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华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阴民初字第00195号原告XX贤,女,1935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园园、袁有文,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阴市弘农现代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华阴市华西大街。法定代表人卫建军,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卫涛,男,197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被告张阿威,男,1937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原告XX贤诉被告华阴市弘农现代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张阿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贤委托代理人袁有文,被告华阴市弘农现代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卫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阿威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贤诉称,2012年9月4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借给第一被告人民币23600元,借款期限为半年,从2012年8月31日至2013年3月1日,第二被告为本次借款提供担保。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在西安市南二环西段华融国际大厦A座22层D以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协议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第一被告本应及时归还上述借款,但经原告多次催告,二被告仍无动于衷。二被告的上述行为已严重违约,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利息1800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的违约金人民币1912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华阴市弘农现代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公司从来没有收到过原告起诉的借款,原告证据不能证明向被告付款,即便合同、借据属实,也不能证明款项给付;2、起诉被告的两份合同中私章不同,显然合同不真实;3、借据上公司印章与合同上公司印章名称不一致,不能认定为公司借款;4、借款合同与借条上数额不同,说明原告没有给付借款;5、公司银行进账单据以及财务上没有原告该笔借款,故该笔借款即便存在,也不是公司借款,更未用于公司;6、该笔借款真实性存在争议,原告如给付该款,但与公司无关,也不应由公司承担,原告应当依法向有关部门报案,且应按照先刑事后民事原则处理;7、即便借款属实,该笔款项从未进入公司账户并用于公司经营、使用,与公司无关,应为原股东个人行为,责任应由原股东个人承担;8、其不认识张阿威,也从未见过。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起诉。被告张阿威辩称,XX贤与第一被告的借款,与其无关;其通过徐子尧认识蔡琴,进而认识张进峰,张进峰声称要搞现代化农业生产示范,开发凤凰岭,并两次带其实地考察,其确认并认为张进峰从事的工作正是其在职时想搞而未实践的事业,因此其以技术顾问的身份介入第一被告公司,但无任何经济往来;借款协议上的担保系张进峰授意,并保证资金没有任何问题,其才提供的担保,其也在该公司投资300000元;原告借款日期为2012年8月31日,截止起诉时间2015年3月9日,已两年半有余,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此其不承担担保责任。综上所述,其不应列为第二被告,更无任何法律依据承担责任。原告XX贤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1、《借款协议》及收款收据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张阿威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原告在华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的被告公司基本情况一组,以证明第一被告为本案适格的当事人。被告华阴市弘农现代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借款协议》上的借款数额与收据上的数额不一致、协议与收据上所盖印章中公司名称不一致、协议上约定利息与原告诉状上陈述的关于口头约定利息不符,其未见过也不认识协议上署名的担保人张阿威,故对证据1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华阴市弘农现代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抗辩理由:1、公司名称和印章、财务专用章印鉴一组,以证明公司公章和财务专用章的内容、名称一致;2、被告在中国银行华阴市支行新线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一组,以证明从2012年7月30日至同年9月20日,公司账户没有任何一笔进账,故原告递交的协议与收据不真实,其认可公司成立刻制印章时,财务专用章上即刻印为“华阴市弘农现代农业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递交的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1不能证明被告公司印章与财务专用章是否发生过变更;原、被告间借款是通过张阿威用现金向公司交付的,而不是通过转账支付,故证据2不能否定原、被告间借贷关系的真实性。被告张阿威递交以下证据支持其主张:1、聘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其系陕西弘农天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教育顾问;2、任职资格证书和获奖证书复印件一组。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该两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被告张阿威关于不承担任何责任的答辩意见,不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因此被告张阿威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华阴市弘农现代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其认为该笔借款不成立,如果成立,张阿威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为:本院工作人员分别于2015年3月16日和8月3日调查张阿威笔录各一份。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可;被告华阴市弘农现代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该公司就没有凤凰岭开发这一项目,该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农业种植。合议庭对证据的认定意见为:原告证据1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可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第二被告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证据2系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出具,可客观反映第一被告公司注册登记及法定代表人变更的状况、第一被告系本案适格诉讼主体的事实,故具有证明力;第一被告证据1、2具有客观真实性,但证据1不能反映公司印章的变更状况、证据2不能全面反映公司财务收支状况,不能达到第一被告的证明目的,故对第一被告递交的证据1、2的效力予以部分认定;第二被告张阿威递交的两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可反映原告与第一被告间产生债权债务关系、第二被告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故具有证明力。根据合议庭对证据的认定意见,结合当事人陈述、答辩意见,庭审笔录,查明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2年8月31日,第一被告时任法定代表人张政锋以凤凰山庄生态度假中心项目开发建设为由,向原告XX贤借款并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从2012年8月31日至2013年3月1日;如第一被告未能按时履行合同,需每日按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直到全部还清借款为止,第二被告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协议》尾部特别注明:此合同与借款收据同时使用方可生效。原告XX贤在协议上签字,第一被告加盖公司公章及张政锋印章,第二被告张阿威在借款协议下方签注“此单资金安全由我担保”并签名。协议签订后,原告XX贤向第一被告现金支付了借款20000元,第一被告给原告XX贤出具了加盖有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一份。该笔借款至今未予返还。2013年8月29日,第一被告法定代表人由张政锋变更为李新选,2014年4月28日,法定代表人又由李新选变更为卫建军,同年5月23日,第一被告将公司在开户行中国银行华阴市支行的预留印鉴“华阴市弘农现代农业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注销,并变更为“华阴市弘农现代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自2009年12月10日至2014年5月23日,第一被告在开户行中国银行华阴市支行的预留印鉴为“华阴市弘农现代农业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原告XX贤与第一被告就借款签订《借款协议》的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借款协议》合法有效;原告XX贤依该协议履行了向第一被告出借20000元的义务,第一被告即应依协议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返还原告借款,故对原告XX贤关于依法判令第一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之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请,仅有原告陈述,无其他证据佐证,且《借款协议》及收款收据上均无利息的约定,故对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800元之诉请,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与第一被告协议约定了违约责任,但借款期限届满,第一被告违约未归还借款,原告应当在合理期限内,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该合理期限可酌定三个月为宜,超出合理期限而扩大的损失,不予支持,故对原告关于依法判令第一被告支付逾期还款的违约金之诉请,酌情予以支持。第一被告法定代表人及财务专用章的变更,资金是否进入公司账户,不影响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的效力,故第一被告关于公司从来没有收到过原告起诉的借款等辩称主张,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信;原告与第二被告张阿威对其提供的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张阿威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故保证期间适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六个月的规定,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向第二被告主张过权利,因此第二被告张阿威免除保证责任,故对被告张阿威关于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其不承担担保责任的辩称主张,依法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华阴市弘农现代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返还XX贤借款20000元;二、华阴市弘农现代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支付XX贤违约金3600元;三、驳回XX贤关于要求张阿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四、驳回XX贤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以上第一、二项所确定的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820元,由华阴市弘农现代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美青审 判 员 王龙飞人民陪审员 刘枫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