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浠水民初字第006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郭腊英与徐华名、刘本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腊英,徐华名,刘本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浠水民初字第00671号原告郭腊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务农。委托代理人:贺国兵,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0310695909,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徐华名,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务农。委托代理人:胡秋华,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1410425778,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刘本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务农。委托代理人:李明,浠水县×××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4171015079,代理权限为代为应诉、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郭梦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腊英的委托代理人贺国兵、被告徐华名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秋华、被告刘本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腊英诉称,2015年1月19日13时45分左右,原告乘坐被告徐华名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从洗马往浠水县城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余堰街道时,徐华名在超越正在前方行驶的刘本华时,与被告刘本华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倒地受伤。原告伤后被送往浠水县人民医院,其伤情为: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膝关节损伤、头部外伤、右侧颧弓骨折。在该院住院治疗17天后出院,经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本次交通事故经浠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确定被告徐华名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本华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二被告所驾驶的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本华没有赔偿原告任何损失。现诉请:1、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医疗费用20016.42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50元、护理费7084元、误工费1077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21698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0718.42元;2、由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徐华名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请没有异议。被告刘本华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交警大队划分的主次责任无异议,但因原告方驾驶的是摩托车,且是无证驾驶,而被告驾驶的是二轮踏板车,应当认定原告方在本案中承担80%责任,被告承担20%责任。医疗费见医院的正规发票,后期治疗费应据实结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5元/天计算。对于营养费的认定,应当根据医嘱的内容确定,而不是只凭鉴定意见,并且鉴定机构不具备对营养费进行鉴定的权利,营养费50元/天过高,请法庭酌情考虑。对于误工费,原告即将年满60周岁,且未提供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损实际减少的误工损失,对于误工损失不予认可,请法庭酌情考虑。对于交通费,原告应当依照法律规定说明其提供票据的正规就医地点、时间及人数,具体请法庭酌定。精神抚慰金按照黄冈地区的标准,十级伤残以1500元至2000元较为适宜,请法庭酌定。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1、原告郭腊英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旨在证明原告郭腊英基本身份情况。2、刘本华户籍信息一份,旨在证明被告刘本华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3、浠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一份,旨在证明2015年1月19日13时45分左右,徐华名与刘本华在余堰街道发生交通事故,导致郭腊英受伤,郭腊英无责任,刘本华负次要责任。4、浠水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及诊断证明书各一份,旨在证明原告郭腊英在浠水县人民医院住院17天,医嘱待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5、浠水嘉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旨在证明原告郭腊英伤残为10级,后期治疗费为12000元、误工期限为15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6、医疗费用发票两份及清单一组,旨在证明原告医疗费用损失为20016.42元。7、鉴定费用发票一份,旨在证明原告鉴定费用损失为1500元。8、交通费用发票13份,旨在证明原告交通费用损失为800元。9、浠水县财政与编制政务公开查询结果及蔡河镇古某山村委会证明一份,旨在证明原告郭腊英受伤前以农业种植业为收入来源,本次受伤后,导致其误工期间田地撂荒,收入丧失。被告徐华名质证意见:没有异议。被告刘本华质证意见:证据材料1、2、3、4、5、6、7、9无异议。证据材料8来源有异议。被告徐华名、被告刘本华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经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分析认定如下:证据材料1、2、3、4、5、6、7、9,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具有完全证明力,作为定案依据。证据材料8系交通费发票,交通费应当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票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850元中有800元为正式票据,但未说明地点、时间、人数、次数,本院根据原告就医地点、时间、次数及必要的陪护人员人数对交通费酌定为200元。经认证,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徐华名及被告刘本华均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2015年1月19日13时45分左右,被告徐华名驾驶鄂J×××××二轮摩托车后载其妻即原告郭腊英,从洗马往浠水县城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余堰街道时,因超车与前方同向被告刘本华驾驶后载其妻艾某的二轮踏板车发生刮擦,造成徐华名、郭腊英、艾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浠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徐华名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本华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郭腊英、艾某无责任。原告郭腊英伤后因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膝关节损伤、头部外伤、右侧颧弓骨折被送往浠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2月5日出院,支出医疗费19896.42元。出院医嘱:继续治疗,隔日换药,术后14天拆线;3月内患肢禁止负重,术后3月每月复查X线片;不适随时门诊复查,根据复查情况,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全休3月等。2015年5月18日,原告复查支出放射费120元。2015年5月20日,浠水嘉嘉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郭腊英伤残程度为10级,赔偿指数10%。2、后续治疗费应据实结算或建议支付12000元左右。3、误工期为伤后150日,护理期为伤后90日,营养期为伤后6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1500元。原告系农村居民,以农业种植为生活来源,受伤后住院期间及休养期间田地无人耕种。被告刘本华所驾驶的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现原告因被告未赔偿其损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医疗费用、后期治疗费、营养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原则上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以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实际发生的医疗费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后续治疗费本院参照鉴定意见确定为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因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故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15元/天计算,无相关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系农村居民,从事农业种植业,没有固定收入,因伤造成田地撂荒收入减少,且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其参照本地农业在岗职工上一年度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本华辩称原告年近60周岁且未提供实际误工减少的损失不应赔偿误工费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对营养期的鉴定,目前虽已纳入司法鉴定范围,然而法医鉴定仅有营养期的意见,无具体营养费的数额,对营养费本院部分采纳被告刘本华意见,参照原告伤残情况酌定为80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的数额,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及过错程度、本地生活水平等,本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2000元。综上,本院根据认定的相关证据并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5年度)》的相关标准,对原告郭腊英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人身损害的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20016.42元(19896.42元+12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17天×50元/天)、营养费800元、误工费10770元(26209元/年÷365天×150天)、护理费7084元(28729元/年÷365天×90天)、伤残赔偿金21698元(10849元/年×20年×10%)、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75418.42元。本院同时对徐华名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1313.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护理费236元、误工费1220.69元、交通费100元,共计3019.9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抚慰金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郭腊英及徐华名人身损害的损失共计78438.32元(75418.42元+3019.90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共有35129.63元,其中原告郭腊英的有33666.42元,徐华名的有1463.21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共有43308.69元,其中原告郭腊英的有41752元,徐华名的有1556.69元。因原告郭腊英及徐华名的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当按照原告郭腊英与徐华名的医疗费损失比例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中进行分摊,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郭腊英应得的赔偿数额为9583.48元,徐华名应得的赔偿数额为416.52元。因原告郭腊英及徐华名的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原告郭腊英应得的的赔偿数额为41752元,徐华名应得的赔偿数额为1556.69元。对于原告郭腊英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损失51335.48元(41752元+9583.48元),因被告刘本华所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故应当由被告刘本华全部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损失24082.94元(75418.42元-51335.48元),应当按照造成交通事故的过错比例进行赔偿。本次交通事故系被告徐华名驾驶摩托车超越同向被告刘本华驾驶的踏板车所致,被告徐华名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本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过错比例本院采纳被告刘本华的意见确定被告徐华名的过错比例为80%,被告刘本华的过错比例为20%。据此,对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损失,被告徐华名应当赔偿原告郭腊英19266.35元,被告刘本华应当赔偿原告郭腊英4816.5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郭腊英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75418.42元,由被告徐华名赔偿19266.35元,被告刘本华赔偿56152.07元(51335.48元+4816.59元),均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郭腊英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6元,减半收取303元,由原告郭腊英负担20元,被告徐华名负担73元,被告刘本华负担210元;本案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徐华名负担1200元,被告刘本华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案件上诉费,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案件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郭梦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朱夙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