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邢民二终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邢台广吉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与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广吉建材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邢民二终字第2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开发区长安南路9号。法定代表人刘宗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斌,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邢台广吉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胜利南路289号鹤丽嘉园4号楼1单元1601室。法定代表人胡晓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战锋、刘万红,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邢开民初字第3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市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斌,被上诉人邢台广吉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战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5日,广吉公司作为乙方与威县棉纺路道路及排水工程项目经理部(甲方)签订《建筑材料供货协议》,由广吉公司向该项目部提供中粗砂、标砖、水泥。货款支付约定:自甲方接到货物并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乙方根据当月实际供料的数量,凭甲方所出具的收料单开出发票,甲方自流程合同签订完毕后六个月后将货款一次付清。广吉公司按照协议约定,陆续向该项目部工地供货,除协议约定的货物,广吉公司还供应砂砾石、粉煤灰、白灰并提供机械设备用于装卸货物。市政公司对威县棉纺路道路及排水工程项目经理部使用广吉公司的建筑材料、机械装卸费给广吉公司出具《购货方书面确认证明》,2014年8月20日至9月,广吉公司依据市政公司出具的《购货方书面确认证明》,向市政公司开具税务发票26张,合计229687.10元。因市政公司不能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广吉公司起诉请求判令市政公司支付建筑材料款229687.10元。原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2014年5月15日,胡晓光作为乙方与威县棉纺路道路及排水工程项目经理部(甲方)签订的协议书,不违反法律规定,认定为有效协议。虽然协议书的乙方为胡晓光,但该协议书盖有广吉公司的公章。应当认定该协议书的合同双方当事人为广吉公司和威县棉纺路道路及排水工程项目经理部。市政公司虽然不承认该项目部是其下属单位,认可公司对威县棉纺路道路及排水工程进行了部分施工。广吉公司提交的威县棉纺路道路及排水工程中标详细情况说明和开具的发票,认定市政公司为中标单位并进行施工,威县棉纺路道路及排水工程项目经理部不具备法人主体资格,应由市政公司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广吉公司为市政公司开具的发票以及市政公司出具的《购货方书面确认证明》,认定原告为被告提供的建筑材料以及机械设备使用费,合计229687.10元。判决:被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邢台广吉建材销售有限公司货款、租赁费共计229687.10元。案件受理费4746元,由被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市政公司上诉称,《建筑材料供货协议》签订主体与上诉人无关,协议不包括机械租赁、装卸费用,我公司出具《购货方书面确认证明》目的是用于被上诉人后续开具发票,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广吉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维持原判。本院认为,2014年5月15日,广吉公司与威县棉纺路道路及排水工程项目经理部签订的《建筑材料供货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市政公司作为威县棉纺路道路及排水工程中标单位,对其施工过程中设立的项目部签订的合同,应承担合同义务。市政公司就项目部使用广吉公司的建筑材料、机械装卸费给广吉公司出具《购货方书面确认证明》,确认了广吉公司供应的建筑材料货款、机械装卸费,市政公司上诉称,出具《购货方书面确认证明》目的是用于被上诉人后续开具发票,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46元,由上诉人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秀艳审 判 员  秦一臣代理审判员  冯孟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贺非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