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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舞民初字第6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周新诉被告张俊杰、杜鹏涛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钢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新,张俊杰,杜鹏涛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舞钢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舞民初字第633号原告:周新,女,汉族,1968年8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朝军,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张俊杰,男,汉族,1971年12月8日出生。被告:杜鹏涛,男,汉族,1976年8月26日出生。原告周新诉被告张俊杰、杜鹏涛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新的委托代理人陈朝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俊杰、被告杜鹏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周新诉称:2014年6月7日杜鹏飞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7日至2014年7月6日并约定月息为2分。被告杜鹏涛及张俊杰系连带担保人。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并支付利息6万元(至2015年4月6日),剩余利息计算至判决之日,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被告张俊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杜鹏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7日,被告杜鹏涛和被告张俊杰与原告周新签订担保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的借款人(甲方)为杜鹏飞,保证人(丙方)为杜鹏涛和张俊杰,出借人(乙方)为周新,协议约定:乙方(周新)向甲方(杜鹏飞)提供借款金额为叁拾万元人民币;借款利率月20‰,违约后违约金计算标准月0.5‰;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7日至2014年7月6日止;此协议保证人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责任直至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还清时止。同日,杜鹏飞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周新出具借条一份,借条显示:“今借到周新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借条右下角借款人:杜鹏飞,2014年6月7日。同日,杜鹏涛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下方亲自书写如下内容:本人同意为杜鹏飞担保借款叁拾万元及利息。同日,张俊杰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下方亲自书写如下内容:本人同意为杜鹏飞担保借款叁拾万元及利息。庭审中原告周新称杜鹏飞及担保人张俊杰和杜鹏涛未曾偿还借款及利息。本院认为,本案系保证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被告张俊杰和被告杜鹏涛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周新可以要求保证人张俊杰和杜鹏涛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俊杰、杜鹏涛及杜鹏飞三方签订的担保借款协议,该笔借款的履行期限于2014年7月6日届满,同时协议约定“保证责任直至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还清时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之规定,周新要求张俊杰、杜鹏涛对该30万元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担保借款协议约定的月20‰利率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原告周新要求按照月20‰利率支付自借款之日至还款之日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俊杰、杜鹏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周新3000**元及按照月20‰利率支付自2014年6月7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该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0元及保全费620元共计7320元,由被告张俊杰、杜鹏涛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素丽审 判 员  曹俊英人民陪审员  张小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