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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钟民初字第1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邰X与杨X、常州市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邰X,杨X,常州市东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钟民初字第1179号原告邰X。委托代理人徐丹珠,江苏德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鼎五,江苏德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X。被告常州市东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新闸街道新昌路72、76号。法定代表人何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国平,该公司员工。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广化街7、9号常州津通现代服务业交易中心9楼。负责人李海燕,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孔亮,该支公司员工。原告邰X诉被告杨X、常州市东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邰X的委托代理人徐丹珠、被告杨X、被告东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国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邰X诉称,2014年6月1日0时40分,被告杨X驾驶登记在被告东方公司名下的苏D×××××号小型轿车遇朱张云驾驶二轮摩托车(车后搭载原告),两车相擦发生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X、朱张云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因双方对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29467.09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杨X辩称,对双方责任认定及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本起事故有2个伤者,事故发生后我已垫付了20000元现金;我是承包的被告东方公司的车子,保险公司不赔偿的部分由我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具体赔偿项目的意见详见本院认为部分)被告东方公司辩称,对双方责任认定及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被告杨X承包我司的出租车,保险公司不赔偿部分由被告杨X承担;超出医保外费用的10%的医药费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伤残鉴定费、诉讼费我司不承担。(对原告的具体赔偿项目的意见详见本院认为部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双方责任认定及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要求扣除医疗费总金额的10%计作医保外费用;事故发生后我司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因事故当中还涉及另一伤者,我司要求对交强险份额进行预留;诉讼费、鉴定费我司不承担。(对原告的具体赔偿项目的意见详见本院认为部分)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日0时40分,被告杨X驾驶苏D×××××号小型轿车沿常州市钟楼区勤业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勤德家园门口左转弯时,遇朱张云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后搭载原告沿勤业路由西向东直行至此,两车相擦,致两车受损,发生交通事故。后经常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钟楼大队作出第32040200484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X和朱张云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共计24天,共发生医疗费33105.17元,原告为就医治疗支出了部分交通费。事故发生后,被告杨X已向常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钟楼大队缴纳事故押金20000元,其中原告收到5000元,朱张云收到1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已向原告垫付医药费10000元。2015年1月13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了苏同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0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因车祸致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的误工期限为六个月,护理期限为三个月,营养期限为三个月。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3320元。因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杨X所驾驶的苏D×××××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东方公司,被告杨X系承包被告东方公司的车辆且自愿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约定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还查明,原告邰X的父亲邰嗣金(居民身份证号码××、母亲郭月芳(居民身份证号码××)居住在安徽省当涂县博望镇永合村中邰自然村70号,共育有两个子女(包括原告),均成年。原告邰X的女儿邰静怡(居民身份证号码××)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当涂县博望镇永合村中邰自然村70号,尚未成年。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鉴定费发票、派出所证明、出生证明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杨X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损害,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机动车交强险及三者险承保单位,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被告杨X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杨X系承包被告东方公司的车辆且自愿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原告的各项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部分应由被告杨X赔偿50%,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在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事故中原告与朱张云均受伤,朱张云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就原告的损失先行赔付,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认为见下表:具体赔偿项目原告主张(元)被告意见本院认为认定数额(元)裁判理由医疗费33105.17对于医药费金额无异议,医疗费用要求扣除10%作为医保外费用。33105.17根据医疗费票据、病历等证据,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33105.17元。因原、被告均未就医保外项目及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进行举证,本院参照常州法院系统对此类案件用药情况调查结果,认定医保外费用为医疗费的10%即3310.5元,由被告杨X承担50%共计16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原告主张与其伤情相适应,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营养费无异议原告主张与其伤情相适应,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护理费护理费认可60元/天计算应为54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护理期为三个月,按60元/天计算,本院依法认定原告护理费为5400元。误工费认可误工费16200元庭审中原告同意被告关于误工费的意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01197对伤残赔偿金68692元予以认可,对被扶养人生活费认可23049元101197原告主张与其伤情相适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承担25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被告过错程度等,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精神抚慰金为2500元。交通费交通费认可240元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有瑕疵,鉴于原告因事故确实产生该部分损失,故本院依法酌定原告该项损失为300元。认定合计160214.17因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邰X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费用110000元,合计120000元;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8451.8元。交强险、三者险合计赔偿138451.8元,扣除其已垫付的10000元,尚需赔偿128451.8元。该款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邰X125167.8元,支付被告杨X3284元。二、被告杨X赔偿原告邰X医疗费1655元。(已支付)三、驳回原告邰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9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1445元,鉴定费3320元,合计4765元,由原告邰X负担99元,由被告杨X负担61元(已支付),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负担4605元,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包艳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朱晔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