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句民初字第1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王佳与汪志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佳,汪志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句民初字第1051号原告王佳。委托代理人王磊,江苏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志中。委托代理人周成林,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吴淞路400号。代表人张渝,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濮伟,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佳与被告汪志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玉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6日、7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磊两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志中委托代理人周成林、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濮伟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日7时50分,被告汪志中驾驶沪B×××××/沪D×××××挂号重型货车,沿扬句线(243省道)行驶至扬句线(243省道)46公里100米左转弯时,与直行的赵磊所驾驶的苏L×××××号重型货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路牙损坏。经公安机关认定,汪志中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后被告方未能履行赔偿责任,现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62344.25元(含医疗费1025元、修车费70000元、施救费3500元、营运损失86319.25元、评估费15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汪志中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2、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已在2014年10月9日达成调解协议,如果诉讼,应变更为合同纠纷,而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3、原告所主张的营运损失没有合理的计算依据,证据的取得随意性强,我方不予认可;4、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明细意见如下:医疗费显示的是赵磊的医疗费单据,本案不予认可;修车费70000元是句容市华阳镇顺畅汽车施救服务中心开具的,没有相应的修理清单和修理明细,仅仅开这么一张发票不能证明实际发生的修理费用;对施救费的意见为价格偏高,这个价格与市场价格脱离,合理的价格应在1000元左右;评估费是原告单方委托评估车损产生的费用,我方不予认可,如果需要评估,应由法院委托相应的机构进行评估。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王佳并非是本次事故的当事人,从其庭前提交的证据中也不能证明其是涉案车辆的车主,因此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为由进行诉讼,主体不适格,请求法庭予以驳回;2、涉案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的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内,由于本次事故的车辆是重型营运货车,因此要求被告提供营运许可证和被告汪志中的货车从业人员资格证,保险公司方能在合理范围内进行赔偿;3、对于原告的各项诉请,医疗费因为在事故认定书中并未记载有人员伤亡,并且当事人赵磊未到庭,原告也未能提供赵磊在医院就医的相关医学材料,如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等,因此保险公司不予认可该项诉请;修车费保险公司在事发后进行过定损,金额为27560元,根据交强险的条款以及被保险人和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相关约定,在事发后应当由被保险人会同保险公司对受损车辆进行评估定损,而不是由原告单方面进行委托评估,从原告委托评估的金额和我方定损的金额来看,双方差异较大,因此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不能认可;施救费我方认为金额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认可;营运损失,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属于其单方面的内部所提供,且运费的明细单一片面,不能够证明其营运损失,对其证据的真实性也不予认可,保险公司认为根据交强险的条款的规定以及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及其相关约定,营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在承保的范围之内,且不是被保险人投保时保险公司能够预见到的,因此不予认可,也不负责赔偿;评估费我方认为受损车辆保险公司已经进行了评估定损,原告的评估费是由于其自身的原因造成的,且根据交强险的条款的规定以及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及其相关约定,不在承保的范围之内,不予认可,也不负责赔偿;我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7时50分,被告汪志中驾驶沪B×××××/沪D×××××挂号的重型货车,沿扬句线(243省道)行驶至扬句线(243省道)46公里100米左转弯时,与直行的赵磊所驾驶的苏L×××××号重型货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路牙损坏。经句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汪志中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赵磊不承担事故责任。2014年10月9日,被告汪志中与赵磊达成调解协议,由汪志中承担两车修理费(凭票)、苏L×××××号车的施救费(凭票)、路牙损坏赔偿费(凭证)。后汪志中未履行赔偿协议。苏L×××××号车在句容市华阳镇顺畅汽车施救服务中心修理33天,经句容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车的损失为70000元,原告实际支付评估费1500元、修理费70000元、施救费3500元(其中吊车费2000元、拖车费1500元)。庭审中,被告汪志中及被告保险公司均表示不申请对该车辆的损失进行重新评估。汪志中驾驶沪B×××××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与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汪志中于事故发生时具有准驾车型为A2的驾驶资质。苏L×××××号车系由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根据案外人曹大群的选择而购买,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将该车提供给曹大群使用,由曹大群向其支付租金。2014年4月2日,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作为甲方、曹大群作为乙方签订了编号为苏镇江L0017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第1.3条约定“鉴于甲方不控制租赁车辆的使用,不参与租赁车辆的营运,不分享租赁车辆的营运收益;而乙方除了不能处分租赁车辆之外,对租赁车辆享有完全自主的经营、使用、收益各项权利,基于权利与义务应该对等的法律原则,乙方须对租赁车辆的营运尽最大的谨慎义务,同时也应该承担由于使用租赁车辆而产生的各种风险及损失”。该合同第4.1条约定“乙方确认甲方是租赁车辆的唯一所有权人。乙方破产的,租赁车辆不属于破产财产”。同日,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作为甲方,镇江新区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作为乙方、曹大群作为丙方,三方签订同样编号的《融资租赁车辆服务合同》一份,该合同第1.2条对车辆的使用收益情况作了与前述合同一致的约定。该合同第1.4.1条约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的规定,丙方同意将租赁车辆登记在乙方名下,并挂乙方牌照”。2014年4月4日,镇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对苏L×××××号重型自卸货车进行了所有人为镇江新区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登记。2014年8月24日,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作为甲方、镇江新区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作为乙方、曹大群作为丙方、原告王佳作为丁方,四方签订转让协议一份,约定自该协议签订之日起,《车辆融资租赁合同》与《融资租赁车辆服务合同》中曹大群(原承租人)的权利及义务转由王佳(新承租人)承担,王佳(新承租人)继续履行上述合同。苏L×××××号重型自卸货车的驾驶员赵磊系原告王佳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赵磊具有准驾车型为B2的驾驶资质与货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镇江新区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具有道路运输经营资格,苏L×××××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经营范围是道路普通货物运输。认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事故认定书一份、汪志中的驾驶证复印件一份、沪B×××××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沪D×××××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沪B×××××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苏L×××××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赵磊的驾驶证复印件一份、从业资格证一份、加盖镇江新区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印章的转让协议复印件一份、评估费票据一张、评估鉴定清单及鉴定书一份、句容市华阳镇顺畅汽车施救服务中心出具的修理费及施救费票据一张、修理时间证明一张、车辆融资租赁合同一份、融资租赁车辆服务合同一份、提车单一份、担保协议一份、车辆确认合同一份、苏L×××××号车辆的所有权登记证书一份、道路运输证一份以及到庭代理人相关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汪志中驾车与原告所承租的车辆发生碰撞,致原告所承租的车辆损坏,应承担侵权责任。公安机关对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被告汪志中已签字认可,原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承租的车辆为依法从事货物运输经营性活动车辆,因修理无法从事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被告应予以赔偿。根据原告所提交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融资租赁车辆服务合同》与《转让协议》的约定,王佳对租赁车辆享有完全自主经营、使用、收益的各项权利,租赁车辆产生的损失亦由王佳承担,现该车辆在王佳使用期间因事故造成损失,故王佳有权作为原告主体主张车辆修理期间的合理停运损失。被告汪志中与赵磊就事故车辆的修理费、施救费、路牙损坏赔偿费用的赔偿问题达成调解,但该协议未就受损车辆苏L×××××重型货车的停运损失作出约定,且赵磊作为原告王佳雇佣的驾驶员无权处分该车辆的权益,该调解协议对王佳并不当然具有约束力。现原告王佳作为车辆承租人对该协议不予认可,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由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对被告汪志中辩称的本案应为合同纠纷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显示姓名为赵磊,非原告所受损失,故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沪B×××××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汪志中赔偿。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需被告汪志中提供营运许可证和货车从业人员资格证,保险公司方能在合理范围内进行赔偿的辩论意见,因被告汪志中具有货车从业人员资格证,且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保险合同证明就此事项免责,以及对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故被告保险公司仍应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汪志中及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足以反驳原评估鉴定书结论的证据,且庭审中明确表示不对原告车辆的损失进行重新评估,故对原告提供的评估鉴定书及鉴定清单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70000元予以认可。根据原告提供的《转让协议》显示,原告于2014年8月24日取得苏L×××××号重型货车的经营、使用、收益等各项权利,而原告提供的运费明细上仅有2014年9月份费用系发生在事故之前,原告未能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该车辆从事货物运输的具体结算单据,亦未能提供其他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车辆的停运损失,故本院依据2012年度江苏省道路运输业平均工资42557元/年,核算为116.6元/天计算其停运损失。经本院审核,认定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为:修理费70000元、施救费3500元、停运损失3847.8元(按照2012年度江苏省道路运输业平均工资42557元/年,核算为116.6元/天,33天),合计77347.8元。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付。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佳车辆修理费、施救费、停运损失共计77347.8元;二、驳回原告王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312元,减半收取656元,评估费1500元,合计2156元,由原告负担300元,由被告汪志中负担35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15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汪志中、被告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上述款项可汇至句容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市支行。帐号:32×××95。汇款时请注明本案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陆玉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耿 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