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刑初字第9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孙某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刑初字第92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杭州某某娱乐有限公司经营者。2004年12月16日,因犯诈骗罪被山东省苍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2010年1月29日,因殴打他人被山东省临沂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本案于2015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辩护人吴琳,浙江振业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未检刑诉(2015)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吴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中旬至3月4日,被告人孙某在经营杭州市余杭区星桥街道某某北路某号某某电玩游艺城时,陆续设置10台捕鸟机,供不特定人员进行赌博活动,期间非法获利人民币2500元以上,赌资累计人民币39000元以上,2015年3月4日该游艺城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上述10台捕鸟机均为具有赌博功能游戏机。据以指控的证据有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证言、赌博游戏机认定书、检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的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惩处。被告人孙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孙某主观恶性相对较小、社会危害性小,认罪态度好,恳请对被告人孙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中旬至3月4日,被告人孙某在杭州市余杭区星桥街道某某北路某号1幢其经营的杭州某某娱乐有限公司内,陆续设置5组(10台)疑似赌博游戏机,供不特定人员进行赌博,期间非法获利人民币2500元以上,赌资累计人民币39000元以上。2015年3月4日,公安机关对杭州某某娱乐有限公司进行检查时查获数名参赌人员,并从被告人孙某处查获赌资人民币1000元及违法所得人民币2500元、疑似赌博机5组(每组游戏机均可同时供2人使用)、游戏币290枚,上述款物现均扣押于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经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认定:上述5组游戏机(每组游戏机均可同时供2人使用)均属于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证明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证人赵某、方某、魏某、金某、王某、徐某、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及照片;票据、账单;扣押清单;赌博游戏机认定书;营业执照;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劳动教养决定书;抓获、破案经过;被告人孙某的供述与辩解等。上述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以营利为目的,营业性地为他人提供赌博场所及用具,供他人进行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5日起至2015年9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于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的未随案移送的赌资人民币一千元及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均予以追缴,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上缴国库。三、扣押于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未随案移送的犯罪工具赌博机五组(十台)、游戏币二百九十枚,均予以没收,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钱望浙人民陪审员 徐贵林人民陪审员 袁方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沈国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