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邵中刑一终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上诉人黄某某寻衅滋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某隆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邵中刑一终字第108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隆,男,1986年12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邵东县,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邵东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衡阳铁路公安处衡阳东站派出所抓获并羁押于衡阳铁路公安处看守所,2014年11月24日被邵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5日被邵东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4月20日,邵东县人民法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经邵东县人民法院决定于2015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邵东县看守所。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黄某隆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五月七日作出(2015)邵东刑初字第165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黄某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旭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黄某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认定,2013年4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黄某隆的妻子吕某某与被害人谭某贤经营的印刷厂一直有生意往来,吕某某欠谭某贤45000元未付清。2014年7月26日15时许,谭某贤的儿子谭某伟带人到吕某某厂里收账,说了“不还钱,厂子就别开了”的话。被告人黄某隆通过电话得知情况后,于2014年7月26日16时许,纠集“胖子”(未查明身份)等人,将谭某贤在邵东县城公园路6号的印刷厂内价值41938元的印花板、拉链板等物品打烂。2014年12月20日,被告人黄某隆赔偿了谭某贤损失73000元。原审法院以被告人黄某隆的供述,被害人谭某贤的陈述,证人谢某纯、谭某伟、马某根、杨某来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到案经过,和解协议,领条及被告人黄某隆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认定被告人黄某隆任���毁损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并以寻衅滋事罪判处黄某隆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黄某隆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改判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黄某隆的妻子吕某某与被害人谭某贤经营的印刷厂一直有生意往来,吕某某欠谭某贤45000元未付清。2014年7月26日15时许,谭某贤的儿子谭某伟带人到吕某某厂里收账,说了“不还钱,厂子就别开了”的话。被告人黄某隆通过电话得知情况后,于2014年7月26日16时许,纠集“胖子”(未查明身份)等人,将谭某贤在邵东县城公园路6号的印刷厂内价值41938元的印花板、拉链板等物品打烂。2014年12月20日,被告人黄某隆赔偿了谭某贤损失73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谭某贤印花厂被毁损财物价值41938元;2、被害人谭某贤的陈述证明,他在邵东县城公园路宾王扑克厂对面开了一家印花加工厂,主要业务是帮人印花,吕某某是他们厂的老客户,2013年4月开始他们就帮吕某某印花,但吕某某一直拖欠加工费,到2013年9月他们就没有帮吕某某印花了,吕某某总共欠了他们4.5万元加工费。2014年7月26日16时许,他正在厂子四楼印花,黄某隆带了20多个年轻伢子到他厂里,黄某隆一来就问谁是谭老板,他就问有什么事,他可以转告谭老板,那些人不听他的,开始翻台板,用花板砸花板,用木棒戳花板,还有人用铁锤砸台板和办公桌,有人用瓢舀胶浆泼在花页上,砸完后他们就走了;3、证人谢某纯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26日下午,他带黄某隆等人到谭某贤厂里,黄某隆等人到厂里几分钟才出来;4、证人谭某伟的证言证明,他��亲谭某贤在邵东县城公园路宾王扑克厂对面开了一家印花加工厂,吕某某是他们厂的老客户,2013年4月开始他们就帮吕某某印花,但吕某某一直拖欠加工费,到2013年9月他们就没有帮吕某某印花了,吕某某总共欠了他们4.5万元加工费。2014年7月26日15时许,他去吕某某厂里收账,没找到吕某某,碰到他妹夫谢某纯,他问谢某纯吕某某在哪,谢某纯说不知道,他又问厂里工人,工人讲厂子已经卖给一个姓刘的老板,后来刘老板过来了,刘老板要他先回去,说让吕某某第二天再答复他,他就回去了,后来吕某某打电话给他说现在没钱,要一年以后还钱,他就说不行,两人在电话里没谈拢。过一会儿,他就接到父亲谭某贤电话,说他们家厂子被人砸了,他怀疑跟吕某某有关,就打吕某某电话,吕某某讲是她丈夫黄某隆带人砸的;5、证人马某根、杨某来的证言证明,他们俩��是谭某贤印花厂的工人,2014年7月26日16时许,他们正在厂里做事,突然来了20多个年轻讶子,其中一个年轻伢子进来就问谁是谭老板,谭老板就讲“你找谭老板有什么事,如果有事我可以帮你转告他”,话一讲完,那些人就开始翻台板,用花板砸花板,用木棒戳花板,还有人用厂里的铁锤砸台板和办公桌,另外的人就用瓢舀起胶浆泼在花页上,那些人砸完厂子就走了;6、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11月20日,衡阳铁路公安处衡阳东车站派出所民警刘辉在衡阳东站执勤时,接到公安处网监科信息,在安检口将公安部网上在逃人员黄某隆抓获;7、和解协议、领条证明,2014年12月10日,被告人黄某隆与被害人谭某贤就赔偿问题达成和解协议,黄某隆连之前的欠款加上损坏财物共计赔偿谭某贤12万元,已于协议达成当日付7.3万元,余款4.7万元于2014年底前付清,但至今一直未付清余款;8、被告人黄某隆的供述证明:2014年7月26日下午16时许,他在自家楼下麻将馆里玩,接到妹夫谢某纯电话告诉他谭某伟(谭某贤儿子)在厂里收账,态度非常恶劣,并说厂子莫开了。他就带上麻将馆里一个外号叫“胖子”的人,“胖子”又叫上三个朋友,他们一起开车接到谢某纯,谢某纯带他们去谭某贤的印花厂,他拿木棒戳印花板,“胖子”也跟他一起戳印花板,大概打了约1分钟;9、被告人黄某隆的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黄某隆出生于1986年12月20日,犯罪时已达应负刑事责任年龄。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隆因债务纠纷而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诉人黄某隆认罪态度好,也赔偿了被害人的部份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黄某隆上诉请求二审改判缓刑,经查,上诉人黄某隆能自愿认罪,并赔偿了被害人部份经济损失��实,但在原审审理中已和被害人达成协议,也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但上诉人没有兑现,原审没有判缓刑,二审期间也没有按所达成的协议履行到位,所以请求改判缓刑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许中义审 判 员 徐 成代理审判员 王彦懿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刘 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