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法民初字第077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原告徐亮与被告重庆麦锐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亮,重庆麦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民初字第07766号原告:徐亮,女,1981年8月8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重庆麦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五简路10号E栋1层1-2、1-3号,组织机构代码56874992-X。法定代表人:杜永刚,副总经理。原告徐亮与被告重庆麦锐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彭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亮、被告重庆麦锐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杜永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亮诉称,2013年3月11日,原告到被告处从事销售工作,并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报酬低于被告实际发放给原告的工资。原告的实际工资为每月4000元,从2014年6月底起涨到了每月6000元。原告入职时,公司宣布了销售提成制度,即按项目收款销售部提成10%。2014年初,被告宣布将提成比例由原来的10%降为5%,半年发一次。但至今被告未发放原告2014年的提成,而仅在2014年8月发放了原告2013年的销售提成26500元。2015年3月12日,被告总经理张向东突然宣布被告因股东内部原因暂停营业,并告知全公司人员不再上班。后被告于2015年3月13日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原告无奈同意。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为19815元,计算方式为95113元÷12个月×2.5个月。而95113元为劳动关系解除前12个月的工资加上2014年的年终奖6000元及2013年的销售提成26500元。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期间的销售提成31289元;2、被告支付原告未提前30日通知而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一个月工资6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9815元。被告重庆麦锐科技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从2014年起就不再实行销售提成制度了,故被告对原告要求支付2014年提成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提前30日通知而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一个月工资6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予以认可。关于经济补偿金,被告认可原告所陈述的解除时间与解除事实,并同意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但被告认为原告的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基数不应包括其2013年销售提成。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1日,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同年3月26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从事销售类工作,合同期限从2013年3月11日起至2016年3月10日止。原告2013年的销售提成为26500元。原告2014年3月至5月期间每月工资为3769.66元,6月工资为5637.2元,7月工资为5655.2元,8月工资为5637.2元,9月工资为5637.2元,10月工资为5655.2元,11月工资5807.3元,12月工资为5807.3元,2015年1月工资为5733.85元,2月工资为5733.85元。原告2014年的年终奖为6000元。2015年3月13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2015年4月7日,原告向重庆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销售提成工资、未提前30日通知而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一个月工资、经济补偿金。重庆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裁决,原告由此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举示了其单方制作的《2014年销售部徐亮提成表》,拟证明其2014年的销售提成为31289元。上述《提成表》载明了13个项目的名称及提成金额,但无被告公司人员签字及公章确认。被告认为上述证据为原告单方制作,故不予认可其真实性。又,被告在第一次庭审时表示认可原告2014年的年终奖为6000元,但在第二次庭审时被告表示原告并不存在2014年的年终奖。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2014年销售部徐亮提成表》、仲裁申请书、重庆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关于2014年的销售提成,现被告表示其在2014年并未实施提成制度,故,原告应就其在2014年存在销售提成及销售提成的具体金额承担举证责任。原告虽举示了《2014年销售部徐亮提成表》,但该证据为原告单方制作,并无被告确认,不能证明其存在2014年的销售提成及提成的金额。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的销售提成31289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未提前30日通知而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一个月工资6000元,被告表示同意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原告2014年的年终奖问题(涉及经济补偿金计算基数的判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四款规定,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本案查明,被告在前后两次庭审中就原告2014年的年终奖作出了不同的陈述,而原告并未认可被告在第二次庭审时所作的陈述,亦无证明证明被告在第一次庭审时所作陈述是在胁迫或重大误解的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综上,本院对被告在第一次庭审时关于认可原告2014年的年终奖为6000元的陈述予以确认。关于经济补偿金,被告表示同意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但计算时不应包括原告2013年的销售提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本案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3月11日建立劳动关系,于2015年3月13日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满两年不满两年半。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4086.1元[(3769.66元×3个月+5637.2元+5655.2元+5637.2元+5637.2元+5655.2元+5807.3元+5807.3元+5733.85元+5733.85元+6000元÷12个月×10个月)÷12个月×2.5个月]。关于原告2013年的销售提成,因其并不属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工资收入,故,本院并未将其作为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基数。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麦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徐亮未提前30日通知而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一个月工资6000元。二、被告重庆麦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徐亮经济补偿金14086.1元。三、驳回原告徐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重庆麦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彭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