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城商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魏荣强、张凤等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魏荣强,张凤,魏娟,于海涛,张中军,陈怀玲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莱城商初字第48号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莱芜市鲁中东大街28号。法定代表人:崔建强,理事长。被告:魏荣强。被告:张凤。被告:魏娟。被告:于海涛。被告:张中军。被告:陈怀玲。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作出(2015)莱城商初字第48号财产保全的裁定,现因原告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告魏娟、于海涛名下xxxxxxx号,位于莱芜市xxx区x号楼东x单元xxx室房屋的查封。代理审判员 万 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胥文恺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166、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措施裁定:(一)保全错误的;(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诉讼请求被生效的裁判驳回的;(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