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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坛朱商初字第00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金坛市城西华阳锅炉配件经营部与金坛市宏基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坛市城西华阳锅炉配件经营部,金坛市宏基新型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坛朱商初字第0071号原告金坛市城西华阳锅炉配件经营部,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北环西路27号。负责人于振新,金坛市城西华阳锅炉配件经营部业主。委托代理人许金海,江苏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坛市宏基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朱林镇五联村委1号。法定代表人戴美生,该公司经理。原告金坛市城西华阳锅炉配件经营部诉被告金坛市宏基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坛市城西华阳锅炉配件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许金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坛市宏基新型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坛市城西华阳锅炉配件经营部诉称,2009年起至2014年5月,原告一直供给被告压力表、蝶阀、法兰片等配件材料,截止目前,被告共计欠原告款44007.4元。经催要,被告不予理睬,且被告已不正常经营,根据法律规定,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4007.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金坛市宏基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起至2014年间,原告向被告销售建材、配件等相关材料,原告提交销货清单共45张,主张被告共欠其货款44007.4元。经核实,销货清单共载明的实际拖欠货款为37444.9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销货清单45张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金坛市城西华阳锅炉配件经营部提交向被告金坛市宏基新型材料有限公司销售货物的销货清单45份,能够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销货清单上面载明销售货物的价值为人民币37444.9元,现原告金坛市城西华阳锅炉配件经营部起诉要求被告金坛市宏基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44007.4元,对其中的37444.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因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金坛市宏基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未出庭应诉答辩,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坛市宏基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金坛市城西华阳锅炉配件经营部货款人民币37444.9元。二、驳回原告金坛市城西华阳锅炉配件经营部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1元(已减半),原告金坛市城西华阳锅炉配件经营部负担51元,由被告金坛市宏基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负担400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与上述义务同时履行,一并给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市金坛区支行;户名: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83×××13)。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902元(上诉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审判长  甘鹏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肖 乔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