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汉民初字第18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易某某与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某某,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汉民初字第1834号原告易某某,女,汉族,1980年12月2日生。被告邹某某,男,汉族,1972年12月6日生。原告易某某诉被告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某某,被告邹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11月9日登记结婚。2007年4月18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易某甲。婚后,双方感情一般,但被告疑心重,对原告极不信任,原告辛苦在外打工,被告却连原告与同事之间正常接触都要产生怀疑,给原告思想上造成很大压力。由于性格差异较大,双方经常发生冷战,家庭生活犹如一潭死水。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离婚后,婚生女易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小孩独立生活时止;3、夫妻共同财产:现金人民币6万元依法分割。被告辩称:原、被告于2006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11月9日登记结婚。2007年4月18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易某甲。婚后,双方感情尚好。原、被告之间只是偶尔发生争吵,且都是为鸡毛蒜皮的事情争吵。被告也不是懒人,经常外出打工挣钱,且挣的钱都拿回家。现在孩子还小,为了小孩,我们双方都应相互谅解。被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双方可以继续生活下去,至于原告提出被告的毛病,被告都可以改正,今后被告会对原告好,因此,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11月9日登记结婚。2007年4月18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易某甲。婚后,原、被告感情较好。最近,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遂于2015年7月29日起诉来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婚生女易某甲户口本复印件以及庭审中双方较为一致的陈述以佐证,本院经认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牢,婚后感情较好,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建立起了夫妻感情。虽然,最近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并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只要双方加强沟通,相互理解、相互尊重、相互关爱,完全有能力正确处理好家庭生活矛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易某某与被告邹某某离婚。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易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淼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钟 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