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苏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135号公诉机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男,生于1995年12月10日,汉族,四川省安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安县河清镇。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5)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未对审判员、书记员及公诉人提出回避申请。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7日23时许,安县公安局永河派出所民警在安县永河镇梓潼村6组树林内将正在持枪猎鸟的被告人苏某、王某(已行政处罚)和刘某(已行政处罚),并当场缴获气枪和改装射钉枪各一只。经鉴定,缴获的改装射钉枪系以火药为发射动力的枪支。经查,涉案改装射钉枪系被告人苏某所有。另查明,涉案改装射钉枪已经由安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依法予以收缴。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收缴枪支凭证、情况说明、鉴定意见、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资料、证人万某某、王某某和刘某的证言以及被告人苏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苏某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和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晓明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