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冠民初字第6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赵洪顺与邴广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洪顺,邴广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冠民初字第601号原告赵洪顺,男,汉族,农民。被告邴广彬,男,成年,汉族,农民。原告赵洪顺诉被告邴广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洪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邴广彬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洪顺诉称:2013年4月15日,被告邴广彬以做生意为由借原告现金3万元,并答应于2013年4月25日还款,但到期却未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所借原告款项3万元及利息,利率按相关法律规定计算;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邴广彬未到庭,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04月15日,被告邴广彬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赵洪顺现金叁万圆整(30000.00),十日内还清。借款日期:2013年4月15日,借款人:邴广彬,还款日期:2013年4月2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没有归还。2015年04月07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如诉请。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等在案为凭,已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就借款利率未作明确约定,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邴广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赵洪顺借款3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04月07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过付之日)。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邴广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振波审 判 员 刘华跃人民陪审员 代建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姜 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