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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融刑初字第7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陈躬强犯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躬强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融刑初字第786号公诉机关福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躬强,男,1973年7月27日出生于福建省福清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福建省福清市。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5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清市看守所。福清市人民检察院以融检公诉刑诉(2015)6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躬强犯放火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德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躬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8日14时许,被告人陈躬强应邀到福清市沙埔镇“金钻”音乐会所与夏应君、夏应德等人喝酒娱乐。当日17时许,被告人陈躬强醉酒,并与夏应君、夏应德等人发生口角,继而引发打斗。其间,被告人陈躬强的头部、右额部、右眼部等处被夏应君等人殴打致伤。后双方被该音乐会所工作人员劝离现场。被告人陈躬强被殴打怀恨在心,意图报复夏应君。当日20时许,被告人陈躬强携带装有约十六升汽油的油桶及打火机窜到福清市沙埔镇西岭村岭头45号夏应君的住处。被告人陈躬强明知该住处内日常居住着夏应君、薛某乙、何某乙、夏应君的妻儿等人,为报复夏应君,仍将油桶放置在该处所一楼大厅,并用打火机点燃汽油桶内的汽油,火势迅速蔓延,引燃该住所大门、沙发等物。被害人夏应君、薛某乙、何某乙等人察觉后,立即灭火,在灭火过程中被害人夏应君的面部、手部、脚部等处被大火烧伤。经福清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夏应君Ⅱ°烧伤面积达体表面积6.88%,伤情属轻伤二级。经福清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烧毁的松木大门、单灶煤气灶共计价值人民币806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通过举证、质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躬强为报复他人,放火焚烧房屋,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陈躬强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以上六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陈躬强表示认罪,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8日14时许,被告人陈躬强应邀到福清市沙埔镇“金钻”音乐会所与夏应君、夏应德等人喝酒娱乐。当日17时许,被告人陈躬强醉酒,并与夏应君、夏应德等人发生口角,继而引发打斗。其间,被告人陈躬强的头部、右额部、右眼部等处被夏应君等人殴打致伤。后双方被该音乐会所工作人员劝离现场。被告人陈躬强被殴打怀恨在心,意图报复夏应君。当日20时许,被告人陈躬强携带装有约十六升汽油的油桶及打火机窜到福清市沙埔镇西岭村岭头45号夏应君的住处。被告人陈躬强明知该住处内日常居住着夏应君、薛某乙、何某乙、夏应君的妻儿等人,为报复夏应君,仍将油桶放置在该处所一楼大厅,并用打火机点燃汽油桶内的汽油,火势迅速蔓延,引燃该住所大门、沙发等物。被害人夏应君、薛某乙、何某乙等人察觉后,立即灭火,在灭火过程中被害人夏应君的面部、手部、脚部等处被大火烧伤。经福清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夏应君Ⅱ°烧伤面积达体表面积6.88%,伤情属轻伤二级。经福清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烧毁的松木大门、单灶煤气灶共计价值人民币80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躬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夏应君、薛某乙、何某乙的陈述,证人陈某甲、夏应德、夏某、何某甲、薛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王某、陈某丁、陈某戊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物证鉴定检验报告,物品损坏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打火机、油桶等物证照片,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躬强为报复他人,放火焚烧房屋,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躬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依法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躬强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陈躬强的刑期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20年4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薛秀翔人民陪审员  陈 苗人民陪审员  陈祖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艳霞附注:判决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