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14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王士华与王世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士华,王世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1416号原告王士华,农民。被告王世金,农民。原告王士华与被告王世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士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世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士华诉称,2014年1月16日被告在我开办的万达超市赊欠商品并长期租用我轿车出行,共欠我798.5元。同年4月27日被告又以急需用钱为由借我现金1万元,约定月利息300元,并约定一月后偿还借款本息和货款车款。到期后我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不还,为此,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万元及相应利息;要求被告偿还车费和货款798.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撤回要求被告偿还车费和货款798.5元的请求。被告王世金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4年4月27日,被告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王士华现金10000元壹万元正月息300元壹月还2014.4.27号王世金”。被告承诺到期后欠款和借款一并偿还。但被告至今未还。原告于2015年4月30日诉至本院。另查明,根据东庄镇派出所的户籍证明,东庄镇陈美村只有王世金,没有王士金。原告在诉讼中予以补正,明确被告为王世金。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被告理应依约定的还款期限及时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与支持。就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的月息300元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该利息标准明显高于法律规定的限度,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解释》第二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世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王士华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按照10000元本金及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4月2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元,财产保全费128元,公告费600元,共计798元由被告王世金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原告已预交,待执行本判决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强代理审判员 丛广一人民陪审员 马宗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统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