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宾刑初字第000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季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宾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宾刑初字第00097号公诉机关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季某某,男,1980年4月3日生,满族,中专文化,中共党员,系新宾满族自治县,住新宾满族自治县北四平乡冯家村*组**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6日被新宾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月9日被新宾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爽、鞠洪涛,被告人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季某某于2015年3月5日20时50分许,驾驶辽D78H**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新宾满族自治县公安局附近鞭炮商店买完鞭炮返回新宾满族自治县水利局途中,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宾满族自治县人寿保险公司附近公路处时,由于行驶速度快等原因,将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骑自行车人张某撞倒,致张某死亡。经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系头部及胸部遭受钝体暴力作用,造成颅脑及胸腔脏器严重损伤而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季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张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季某某在事发现场因害怕而未向交警投案,并找他人冒名顶替罪行,后于2015年3月6日主动到新宾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季某某通过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前科查询表、驾驶证及行驶证、户籍证明、协议书、收据、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证人王某某、卢某、张某甲、周某某、孙某某、吴某的证言;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季某某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案佐证,这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季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家属赔偿损失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具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且社区矫正机构同意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依法可对被告人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宏志审 判 员 史金儒人民陪审员 冯佳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马克舒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