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虹民初字第05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樊玉新与孙海平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玉新,孙海平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虹民初字第0527号原告樊玉新。被告孙海平。原告樊玉新与被告孙海平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玉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海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玉新诉称,被告系从事工程建设的包工头,近几年一直租用原告的脚手架从事建筑工程施工。2014年1月29日,经双方结账,被告确认结欠原告脚手架租金10000元并出具欠条,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脚手架费10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脚手费计人民币壹万元整。/今欠人孙海平/2014.1.29”。被告孙海平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被告孙海平曾向原告樊玉新租用脚手架,2014年1月29日经结账,被告确认差欠原告租金1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经原告多次��要,被告未履行清偿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孙海平差欠原告樊玉新脚手架租金10000元,有其本人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海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樊玉新人民币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孙海平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凭本院交款通知单通过当地银行交纳案件上诉费(收款单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账号:20×××88;编码:112001)。主审法官 陈 轼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严 超书 记 员 杨明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