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望民初字第008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姚杰与蒋海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杰,蒋海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望民初字第00851号原告姚杰。委托代理人房炬,湖南隆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曙明。被告蒋海超。委托代理人刘晓辉,湖南越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符莹,湖南越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解放西路41号太平洋保险大厦1楼、8-15楼。负责人赵子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康海辉,广东君言(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姚杰与被告蒋海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杰及其委托代理人房炬、程曙明与被告蒋海超的委托代理人刘晓辉、符莹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海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杰诉称,2014年9月2日23时38分许,蒋海超驾驶临时车牌为湘A×××××的小型轿车沿雷锋大道由北往南行驶,当行驶至雷锋大道长沙医学院前地段时,恰遇姚杰驾驶二轮电动车停在雷锋大道斑马线上,因蒋海超驾驶车辆未遵守让行规定且遇险采取措施不当,导致两车相撞,造成姚杰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区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蒋海超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姚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姚杰随即被送往长沙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抢救治疗,后因病情严重转院至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住院治疗,后又转入长沙康乃馨老年病医院接受康复治疗。2015年3月27日,姚杰的伤情经湖南文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脑外伤术后单瘫损失程度评定为七级伤残,智力下降损伤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休息时间评定为365日,住院期间予以1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90日。蒋海超所驾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姚杰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蒋海超赔偿原告姚杰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07370.8元;2、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对原告姚杰主张的上述赔偿费用承担优先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1、请求法庭调查本案出险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原件是否经过年检、是否在合法有限期间,若没有,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太平洋保险公司就本案姚杰的诉求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2、太平洋保险公司根据合同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3、姚杰的其余诉请过明显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实。被告蒋海超辩称,1、蒋海超垫付了117232.16元医药费及支付了护理费1440元,2、姚杰的诉讼请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3、蒋海超为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险和不计免赔。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日23时38分许,蒋海超驾驶临时车牌为湘A×××××的小型轿车沿雷锋大道由北往南行驶,当行驶至雷锋大道长沙医学院前地段时,恰遇姚杰驾驶二轮电动车停在雷锋大道斑马线上,因蒋海超驾驶车辆未遵守让行规定且遇险采取措施不当,导致两车相撞,造成姚杰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区交警大队认定,蒋海超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姚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姚杰随即被送往长沙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进行抢救并于2014年9月3日在该医院住院治疗,该期间产生门诊费274元由蒋海超垫付;后于同日遵出院医嘱转入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治疗,于2014年9月21日出院,该期间产生门诊费4842.14元,其中4元由姚杰支付,余款4838.14元由蒋海超支付,另产生住院医药费102120.02元由蒋海超支付;出院后,姚杰遵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医嘱于2014年9月21日转入长沙康乃馨老年病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2月2日出院,期间产生门诊费804.5元由姚杰支付,另住院医药费34390.87元,其中10000元由蒋海超支付,余款24390.87由姚杰支付。姚杰分别于2014年11月5日、28日、30日在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共产生门诊医药费1967.93元由姚杰支付。姚杰于2015年3月16日、17日、20日为进行司法鉴定在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进行相关检查,湖南文成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3月27日作出湘文成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F2-1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姚杰脑外伤术后单瘫损伤程度评定为七级伤残,智力下降损伤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用原则上按实际发生的确认,建议遵医嘱,误工休息时间评定为365天,住院期间予以1人护理,出院后予以1人护理90日,该鉴定期间共产生相关鉴定费用3409元。太平洋保险公司对湖南文成司法鉴定中心评定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及护理时间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于2015年6月9日予以准许并依法委托湖南省鉴真司法鉴定中心对以上项目进行重新鉴定。湖南省鉴真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湘鉴司鉴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2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姚杰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其误工期为365日,护理期为210日。蒋海超为姚杰支付9天的陪护费共计1440元。临牌为湘A×××××小型轿车的行驶至登记在蒋海超名下,该车临时号牌于2014年9月1日签发,有效期至2014年9月16日,蒋海超持有C1型驾驶证。蒋海超为该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和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姚杰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9月2日止在望城县高塘岭镇升伙记家常菜馆从事主厨工作,并在该家常菜馆内居住。姚杰于2009年10月28日与曹雪辉登记结婚,双方于2010年8月11日共同生育儿子姚志远。在本案审理中,蒋海超与太平洋保险公司协商后同意按16%的比例计算非医保用药部分的费用。以上事实有姚杰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长沙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急诊留观病历本、湘雅三医院住院病案、门诊病历及门诊医药费收据4张、长沙康乃馨老年病医院住院病历及门诊医药费收据2张、住院医药费收据1张、湖南文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收据1张、湘雅三医院门诊医药费收据8张、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4页、格塘派出所证明1份、劳动合同、个体工商营业执照、证明1份与蒋海超提交的陪护费收据1张、长沙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门诊医药费收据2张、湘雅三医院门诊医药费票据2张、住院医药费票据1张、病人费用清单6页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认定蒋海超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姚杰无责任,应予确认。临牌为湘A×××××小型轿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和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姚杰要求太平洋保险公司在该车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姚杰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各项损失逐一评述认定:1、医药费合计144399.46元,非医保用药费用为21503.91元即(144399.46元-10000元)×16%;2、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实际住院90天,按50元/天标准计算,90天×50元/天);3、营养费,姚杰的伤情构成伤残且出院医嘱需加强营养,本院酌定为3000元;4、护理费酌定为23754元(蒋海超提交的证据证明姚杰有9天的护理费为1440元并由蒋海超支付,姚杰及太平洋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参照护理时间为210日的湖南省鉴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故其余201天的护理费统一按2014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0520元的标准计算,40520元/年÷365天×201天+1440元);5、误工费为32522元,事故前姚杰在望城县高塘岭镇升伙记家常菜馆从事主厨工作,其提交的工资表无其他证据佐证其工资为6000元/月,故按2014年城镇非私营单位餐饮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参照其误工损失日为365天的司法鉴定意见予以认定,32522元/年÷365天×365天;6、残疾赔偿金为53140元(姚杰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在事故发生时已在城镇居住、工作满一年以上,故本院对其残疾赔偿金按照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姚杰构成十级伤残,26570元/年×20年×10%)7、鉴定费用为3409元;8、交通费应当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考虑姚杰多次转院及住院90天的事实,并在出院后复查及进行司法鉴定,不可避免还会发生其他交通费用,故本院综合酌定交通费共计2000元;9、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姚杰受伤构成十级伤残给姚杰及其家人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10、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事故发生时,姚杰的儿子姚志远已年满4周岁,抚养人姚杰生活来源于城镇,故均应按2014年湖南省城镇居民年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18335元/年×(18年-4年)×10%÷2人,本院认定为12835元;11、关于住宿费,姚杰波提交的定额发票,无法查明其真实性和关联性,姚杰就医期间已实际住院,对于住宿费本院不予支持;12、财产损失,姚杰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二轮电动摩托车受损,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二轮电动摩托车的实际损失程度及价值,故本院不予认定。以上各项合计284559.46元。就姚杰284559.46元的损失,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姚杰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及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10000元,合计120000元。姚杰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共计164559.46元,根据本次事故的发生经过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蒋海超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姚杰无须承担责任。对于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外蒋海超应承担的164559.46元损失应先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但依据蒋海超与太平洋保险公司协商约定的非医保药品费用21503.91元及依据相关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用3409元,合计24912.91元不在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范围内太平洋保险公司应承担139646.55元的赔偿责任,其余部分即24912.91元由蒋海超承担赔偿责任。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姚杰259646.55元。因蒋海超已为姚杰垫付医药费117232.16元及护理费1440元,蒋海超已经履行了其赔偿责任24912.91元且多垫付给姚杰93759.25元,扣除姚杰已经得到赔付的93759.25元,太平洋保险公司尚应支付姚杰165887.3元。蒋海超多垫付的93759.25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蒋海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姚杰各项损失165887.3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限额内支付被告蒋海超93759.25元;三、驳回原告姚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3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实收1318元由原告姚杰承担887元,被告蒋海超承担4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张文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抚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抚养人还有其他抚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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