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非诉行执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江苏省徐州地方税务局第三税务分局与徐州天工铸铁有限公司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江苏省徐州地方税务局第三税务分局,徐州天工铸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泉非诉行执字第9-2号申请执行人江苏省徐州地方税务局第三税务分局,被申请人徐州天工铸铁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江苏省徐州地方税务局第三税务局申请执行徐州天工铸铁有限公司其他行政非诉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泉非诉行审字第11号行政裁定书。依上述法律文书,江苏省徐州地方税务局第三税务分局的(徐)地税(三)社征字(2014)第4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冻结徐州天工铸铁有限公司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贾汪支行的银行账户并扣划1433元至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房产、车管部门无登记。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泉非诉行审字第11号行政裁定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皮 晓审判员 高 坤审判员 李传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 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