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西民初字第17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张公明、李运珍等与杭州海贝水族用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公明,李运珍,张宇,程某,杭州海贝水族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杭西民初字第1791号原告:张公明,男,1946年2月2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501194602266177,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李瑞镇高坡村*组**号。原告:李运珍。上述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立琼。原告:张宇。原告:程某。上述二原告法定代理人:程光友。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立人,浙江中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海贝水族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城西花鸟城工艺品市场内第一层A区328、330、332号。法定代表人:潘春红,经理。委托代理人:邱晓筠,该公司员工。原告张公明、李运珍、张宇、程某诉被告杭州海贝水族用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琪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公明、李运珍的委托代理人张立琼,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立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邱晓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张立全系被告处职工。2012年12月26日,张立全在好络维公司办公室从事浴缸清洗工作时,触电倒地,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该事件构成工亡。四原告系张立全的法定继承人,2014年3月17日,四原告与被告在西湖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本案诉讼请求之外的其他工亡赔偿项目达成调解。后四原告从社保部分获得部分供养亲属抚恤金,每月共计2143.86元。但张立全实际共计收入为3382.43元,按规定计算,原告每月应获得的抚恤金为3044.18元,原告应当取得的抚恤金与实际取得的抚恤金差额为每月近900元。根据四原告的年龄,总差额共计136716.07元。2015年3月12日,原告因本案向西湖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5年5月4日,仲裁委认为本案供养亲属抚恤金差额实际是由社会保险缴费计算问题产生,不予处理,从而驳回了四原告的申请请求。故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供养亲属抚恤金差额人民币154800元(以张立全实际工资3382.43元计算亲属抚恤金总额)。被告辩称:根据相关规定,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就补缴或少缴社会保险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范围,应不予受理,原告以劳动争议为由不能得到支持。张立全的社保基数应以2011年的标准缴纳,四原告于2014年向仲裁委申请仲裁,已超过两年,被告已经没有保管工资记录的义务,现已无法核实张立全的实际工资金额。经审理查明:张立全原系被告处职工,被告为张立全缴纳了社会保险。2012年12月26日,张立全在清洁浴缸时触电,经抢救无效死亡,被认定为工亡。后四原告从社保基金每月共计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2144.1元。现四原告认为,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未按实际工资缴纳,造成其领取的抚恤金不足,原告据此向杭州市西湖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被告以张立全2012年度月平均工资3382.43元为缴费基数为其缴纳社会保险;2、被告支付四原告自2013年1月份至张公明、李运珍年满80周岁、程某年满18周岁期间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差额部分合计154800元。为此,仲裁委裁决驳回原告的申诉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四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差额部分的诉讼请求,是基于张立全的社会保险缴费基数问题而产生的纠纷,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之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故四原告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应驳回起诉。综上,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公明、李运珍、张宇、程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金佳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