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永行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汤林云与永嘉县碧莲镇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林云,永嘉县碧莲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温永行初字第63号原告汤林云。被告永嘉县碧莲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永嘉县碧莲镇渡头街。法定代表人朱晨霞。原告汤林云不服被告永嘉县碧莲镇人民政府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15年6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汤林云、被告负责人麻永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永嘉县碧莲镇人民政府就原告汤林云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于2015年5月27日作出《关于汤林云针对2014年农村建房申请信息公开情况的答复》,并于5月29日向原告汤林云邮寄送达该答复,答复载明:“碧莲镇人民政府已根据相关文件的要求,对2014年农村建房对象的信息,已在2014年张贴于碧莲镇山坑村村务公开栏及碧莲镇政府政务公开栏,请你本人前去查看”。原告诉称:2015年5月6日,原告以书面形式通过快递方式(中国邮政,快递单号1088400296313)向被告永嘉县碧莲镇人民政府申请信息公开:一、以书面(纸质)形式依法公开2014年碧莲镇建房指标是怎么落实的;二、以书面(纸质)形式依法公开2014年碧莲镇建房指标是通过什么方法分配的,为什么有些人分到,有些人分不到,有些人一户(只有3个人)分到2间(2个指标),而有些人一户(有4个人)1间(1个指标)都分不到,请做合理、合法解释。被告虽于2015年5月27日作了答复,但被告答复的是分配建房指标的结果,并非原告所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故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要求判令:1、撤销被告于2015年5月27日作出的关于汤林云针对2014年农村建房申请信息公开情况的答复,并重新依法作出答复;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过信息公开申请的事实;3、快递凭证,以证明原告是通过邮件快递方式提出信息公开申请的请求;4、《关于原告汤林云针对2014年农村建房指标申请信息公开的答复》,以证明被告没有按照原告申请的方式公开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该答复是不完整的,且被告对原告提出的申请没有作出相应解释;5、快递凭证,以证明被告向原告邮寄答复,原告已经收到的事实;6、询问笔录复印件一页,以证明原告在2014年也申请过建房指标的事实。被告辩称:原告的诉求及事实理由不能成立。1、2014年农村建房对象的相关信息,被告已经根据相关文件的要求于2014年张贴于碧莲镇山坑村村务公开栏及碧莲镇政务公开栏,做到了主动公开。因此被告作出的答复已经完成信息公开的答复工作。2、原告所谓“被告对以什么方法分配作合理、合法解释”不属于信息公开范畴,原告自行查看村镇公开栏张贴的2014年农村建房对象的相关信息同样可以获知。3、原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并非出于其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条件。综上,被告已经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关于原告汤林云针对2014年农村建房指标申请信息公开的答复》。2、邮政快递单,以证明被告收到了原告的申请。3、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系原告向被告提出的信息公开书面申请;以上三组证据均同原告提供的证据。4、信息公开照片4张,以证明被告已经在政务公开栏中对于上报人员进行了公开。被告永嘉县碧莲镇人民政府适用的法律依据是《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均无异议,被告提供的证据1-3同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该些证据均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有异议,提出:1、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照片内容本身就是被告应当主动公开的信息,在原告申请信息公开的时候,被告并没有提供,是在本案诉讼中才提供给法庭的。2、据照片所示,被告公开的只是结果,而原告申请公开的是分配依据和过程,该组证据不能反映分配的依据和分配的过程。3、原告并没有在山坑村村务公开栏看到过2014年农村建房对象的相关信息。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未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该些照片显示所公开的只是建房对象的结果,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在山坑村村务公开栏张贴,故本院对被告关于其已在山坑村村务公开栏主动公开上述相关信息的主张不予采信。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9月10日,被告在碧莲镇政务公开栏张贴《2014年碧莲镇各村无房户、危房户建房用地预申请表》。2015年5月6日,原告汤林云以书面形式通过快递方式向被告永嘉县碧莲镇人民政府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一、以书面(纸质)形式依法公开2014年碧莲镇建房指标是怎么落实的;二、以书面(纸质)形式依法公开2014年碧莲镇建房指标是通过什么方法分配的,为什么有些人分到,有些人分不到,有些人一户(只有3个人)分到2间(2个指标),而有些人一户(有4个人)1间(1个指标)都分不到,请做合理、合法解释。被告于2015年5月12日收到原告的申请,5月27日作出《关于原告汤林云针对2014年农村建房指标申请信息公开的答复》,5月29日将该答复邮寄送达原告。原告对答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主动公开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宅基地使用的审核情况”。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下列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二)认为行政机关提供的政府信息不符合其在申请中要求的内容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适当形式的”。本案中,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一、以书面(纸质)形式依法公开2014年碧莲镇建房指标是怎么落实的”和“二、以书面(纸质)形式依法公开2014年碧莲镇建房指标是通过什么方法分配的”,其实系同一概念,即2014年碧莲镇建房指标分配的审核情况,属于上述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主动公开的宅基地使用审核情况。原告作为被告辖区的村民,当然有权获取其所在乡镇宅基地使用审核情况的政府信息。被告虽已作出答复,并在答复中称其已于2014年将2014年农村建房对象的信息在碧莲镇山坑村村务公开栏及碧莲镇政府政务公开栏公开,请原告前去查看,但经本院审核,被告在其政务公开栏张贴的《2014年碧莲镇无房户等建房用地预申请表》仅载明了2014年碧莲镇各村无房户、危房户建房用地预申请人名单及相关情况,并无当年碧莲镇建房指标分配的审核情况,且被告亦自认该表内容为“2014年农村建房对象的相关信息”、“对于上报人员已经进行了公开”、“公开的是结果”,可见被告并未依法将2014年碧莲镇的宅基地使用的审核情况予以公开,其答复不符合原告要求的内容,原告亦无法按照答复中所告知的方法和途径获取该政府信息。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该答复不存在应当撤销的情形,故被告依法应当按照原告要求的内容并以适当形式向原告提供其所需的政府信息。关于原告在信息公开申请表中要求被告对建房指标分配方法作出解释的内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三)要求行政机关为其制作、搜集政府信息,或者对若干政府信息进行汇总、分析、加工,行政机关予以拒绝的”,原告所要求的解释即为该规定中的“分析”,故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畴。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责令被告永嘉县碧莲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提供关于2014年碧莲镇建房指标分配审核情况的政府信息。本案诉讼费用50元,由被告永嘉县碧莲镇人民政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50元,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 力代理审判员 胡朝俊人民陪审员 胡柏宝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郑璐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