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红民初字第4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黑占吉与王广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黑占吉,王广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红民初字第476号原告黑占吉,男,1969年8月1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被告王广壮,男,1970年3月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住北京市宣武区。原告黑占吉诉被告王广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黑占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广壮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黑占吉诉称,2012年被告王广壮设立宁夏亿牛实业科技有限公司,自任董事长,被告从吴忠市红寺堡区国土资源局承包城东国土投资建设牛棚项目,为了尽快筹资和加快建设速度,被告开始预售牛棚。2013年9月25日,原告按照被告要求由马某某作证付给被告现金2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并约定同年10月25日付清欠款及交付牛棚,否则每年承担30%违约金。到期后,被告将牛棚全部转让给马某甲,没有牛棚给原告交付却承诺按照欠条支付原告欠款,但是被告一直推脱不付。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0000元,违约金75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牛棚出租款20000元,并承诺2013年10月5日前付清,若到期付不清,每年付给对方总欠款30%的违约金,证明人马某某,出具欠条的时间是2013年9月25日的事实。被告王广壮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虽未质证,但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交纳集资建设牛棚款,因被告未向原告交付牛棚,被告于2013年9月25日向原告出具30000元牛棚出租款欠条,并承诺于2013年10月5日前付清,若到期付不清,每年付给对方总欠款30%的违约金的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王广壮在红寺堡区城东投资建设牛棚项目,并向原告黑占吉等人集资建设牛棚。原告依照被告的要求向马某某支付牛棚款30000元,并由马某某出具收据。牛棚建成后,因原告未分配到牛棚,2013年9月25日,原、被告双方经过协商,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黑占吉牛棚出租款20000元,大写贰万元整,于2013年10月5日前全部付清,如到期付不清者,每年付给对方总欠款30%的违约金,欠款人王广壮,证明人马某某,2013年9月25日”。到期后,被告并未向原告返还2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收取原告集资建设牛棚款,其本质是将建好的牛棚出售给原告,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由于被告未将建好的牛棚分配给原告,双方协商解除合同关系,由被告返还原告牛棚款并向原告出具欠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款项2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认欠款,并承诺于2013年10月5日前全部付清,故被告应予返还原告牛棚款20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7500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在欠条中承诺,若逾期支付,愿意承担总欠款的30%的违约金,被告承诺逾期承担总欠款的30%的违约金即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王广壮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陈述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广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黑占吉牛棚款20000元,支付违约金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7元,原告黑占吉负担37元,被告王广壮负担4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王广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在判决自动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则丧失申请执行权利。审 判 长 马荣清人民陪审员 李国梅人民陪审员 张新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田 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