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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民初字第01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16

案件名称

孙丁丁与青海金诃藏药馆营销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丁丁,青海金诃藏药馆营销有限公司

案由

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民初字第01412号原告孙丁丁。被告青海金诃藏药馆营销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生物科技产业园纬二路22号一楼西侧。法定代表人孙泰俊。原告孙丁丁诉被告青海金诃藏药馆营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诃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倩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丁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诃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丁丁诉称,其于2015年5月4日在天猫商城网络购物平台被告开设的金诃旗舰店购买了青海金诃饮片有限公司生产的金诃精玛枸片4盒,共支付47200天猫积分即472元,其配料含有玛咖、枸杞、黄精、硬脂酸镁。原告购买后发现,玛咖为新食品原料,其产品标签应当标注婴幼儿、哺乳期妇女、孕妇不宜食用,而涉案产品未标注。另外,硬脂酸镁使用范围仅限糖果、蜜饯、巧克力制品,涉案产品不属于上述三类产品,涉案产品添加硬脂酸镁属于违法添加。原告认为涉案产品属于违法添加食品原料,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故诉请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货款472元;2、被告支付十倍赔偿金472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金诃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对于原告诉讼请求,同意退还货款,不同意支付十倍赔偿金以及诉讼费。理由:1、参照卫监督食便函(2009)209号“卫生部监督局关于菊粉食品标识有关问题的批复”,新资源食品公告仅是对玛咖食品原料的限定标注,其产品标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但无需按照对新食品原料玛咖的要求标注。另外,我方在产品包装内放置了产品说明书,标注“不适宜人群:婴幼儿、哺乳期妇女、孕妇”。2、涉案产品符合产品安全标准,不存在质量问题。3、原告以一赔十,法律引用错误,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产品有质量问题或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的情况。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购买涉讼金诃精玛枸片,提供了订单截图予以佐证,且被告对买卖关系未提出异议,本院据此认定原、被告之间就涉讼金诃精玛枸片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原告消费者身份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条第(四)项及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公布的《新食品原料安全性审查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包括对与食品安全、营养有关的标签、标识、说明书的要求;食品中含有新食品原料的,其产品标签标识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和国家卫生计生委公告要求。本案中,涉讼金诃精玛枸片标示配料中含有玛咖,属新食品原料,根据原卫生部发布2011年第13号公告的规定,其标签应当标注食用量限量及婴幼儿、哺乳期妇女、孕妇不宜食用等内容。涉讼金诃精玛枸片未按国家规定对不适宜人群及食用限量作出标识,显然违反了食品安全标准法律规定,本院据此认定涉讼金诃精玛枸片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被告作为涉讼金诃精玛枸片的销售者,未尽到标注标识的法定义务,应视为其明知涉讼金诃精玛枸片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予以销售,应承担退还货款并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的法律责任。同时,原告应将涉案的四份金诃精玛枸片退还给被告,不能退还的部分应按购买价格在退还货款中予以抵扣。另原告在事实部分主张涉案产品添加硬脂酸镁属于非法添加食品添加剂。经查,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1)的规定,硬脂酸镁可以添加在蜜饯凉果、可可制品、巧克力和巧克力制品中。原告并未提供相关依据证明涉案产品不属于上述产品分类,原告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被告抗辩称依据的卫监督食便函(2009)209号文件,涉案产品无需标注不适宜人群。根据该函原文“适用新资源食品菊粉为原料生产食品,必须按照《新资源食品管理办法》和卫生部公告的要求使用新资源原料,其产品标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但无需按照新资源食品菊粉的要求标准使用范围”可见,该函仅认为关于新资源食品的使用范围可以不在产品上标注,其他事项如不适宜人群和食用限量仍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在标签、说明书中标注,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认可。被告另抗辩称涉案产品无质量问题、被告在产品内部另行放置产品说明书以及原告引用法律错误,这些均不影响涉案产品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海金诃藏药馆营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孙丁丁货款472元,并支付赔偿金4720元,共计人民币5192元。同时,原告孙丁丁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涉案的四份金诃精玛枸片退还给被告青海金诃藏药馆营销有限公司,不能退还的部分应按购买价格在退还货款中予以抵扣。(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孙丁丁指定的账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名称:张家港市人民法院;账号:46×××84;开户行:市中行营业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青海金诃藏药馆营销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李 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徐婷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