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潭民初字第13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姚存祥与陆东旭、刘朋飞、游荣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潭民初字第1360号原告姚存祥,男,1965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微山县。委托代理人姚良彩(系原告儿子),男,农民,住山东省微山县。委托代理人石顺泉,男,建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民主北路43号。被告陆东旭,男,198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建瓯市,现在福建省武夷山监狱服刑。被告刘朋飞,男,1989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镇。委托代理人胡志兵,男,重庆市奉节县平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重庆市丰节县竹园镇繁荣路7号。被告游荣彬,男,1989年1月2日,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原告姚存祥与被告陆东旭、刘朋飞、游荣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军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姚存祥的委托代理人姚良彩、石顺泉,被告陆东旭,被告游荣彬,被告刘朋飞的委托代理人胡志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存祥诉称,2014年1月9日,陆东旭驾驶渝FQQ1**号二摩托车,从黄花山往西门方向行驶,途经肇事地段,与行人姚存祥发生相撞,造成陆东旭、姚存祥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建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潭公交认字(2014)第0000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陆东旭因醉酒驾驶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姚存祥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1月9日至2014年5月26日在建阳市立医院住院治疗137天(包括去福州东南眼科医院门诊治疗眼睛23天),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半年。2014年10月9日,经山东省莱芜市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二处八级、四处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9000元;2014年12月28日,由建阳市公安局委托,经浙江省丽水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处七级伤残,因此,原告产生的费用为医疗费174915.76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20元、住院护理费12151.9元、误工费27117.9元、住宿费5201.79元、鉴定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111842元、营养费400元。经查,被告陆东旭驾驶的摩托车车主是被告刘朋飞,该车保险有效期至2013年12月31日,事故发生时,该车处于脱保状况下,投保义务人刘朋飞没有及时续保,该车管理人被告游荣彬在明知陆东旭醉酒的情况下将机动车交付陆东旭使用,造成严重后果,车辆所有人管理人都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陆东旭支付240000元,被告游荣彬支付2000后,之后就再也没有支付其他损失给原告。为此,原告迫于无奈,遂诉至法院。现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陆东旭赔偿原告人身损害各项损失共计329049.35元;2、投保义务人被告刘朋飞,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上述赔偿款中的损失120000元;3、摩托车管理人被告游荣彬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陆东旭辩称,原告提供的福建省建阳市立医院费用汇总清单自付金额是65578.28元,因此原告在建阳市立医院治疗的医疗费为65578.28元,对原告起诉的其他赔偿项目没有异议。被告陆东旭向原告垫付的医药费是26400元,不是原告所述的24000元。被告刘朋飞辩称,对被告陆东旭驾驶的摩托车脱保没有续保有异议,被告刘朋飞在出事之前已经没有使用这辆摩托车,驾驶证也注销了,并将摩托车交给被告游荣彬保管,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刘朋飞的诉讼请求。被告游荣彬辩称,被告刘朋飞的摩托车不是交给被告游荣彬保管,车辆停放在工地,谁都可以用,只是交通事故发生那天被告游荣彬有用车子,所以车钥匙在被告游荣彬这。其他按被告陆东旭的答辩意见,另外被告游荣彬也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9日,被告陆东旭驾驶渝FQQ1**号二摩托车,从黄花山往西门方向行驶,途经肇事地段,与原告姚存祥发生相撞,造成被告陆东旭、原告姚存祥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南平市建阳区公安局交警大队潭公交认字(2014)第0000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陆东旭因醉酒驾驶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姚存祥无责任。原告姚存祥受伤后即被送往建阳市立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5月26日出院,住院137天(包含福州东南眼科医院治疗眼睛住院23天),原告姚存祥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74111.66(包含外购药2130元,福州东南眼科医院医疗费4454.37元)。2014年10月9日、2015年2月13日,原告姚存祥到山东省枣庄矿业集团门诊复查,共花费医疗费234.6元。2014年12月1日,原告姚存祥到南平市第二医院门诊复查,花费医疗费354.50元。2014年9月26日,原告姚存祥女儿姚攀攀委托莱芜市人民医院伤残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姚存祥的伤残等级及二次手术费用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原告姚存祥因交通事故致颅脑外伤及左下肢外伤术后的后遗症及并发症,分别构成两处八级伤残、四处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9000元。原告姚存祥花费鉴定费1600元。2014年12月3日,南平市建阳区公安局委托丽水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姚存祥有无精神或智力障碍、司法精神病因果关系鉴定、伤残等级评定等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1、精神医学评定: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轻度器质性智能损害及人格改变);2、司法精神病因果关系鉴定:车祸与其脑外伤及目前器质性智能损害及人格改变有直接因果关系;3、伤残等级评定:道路交通事故Ⅶ(七)级伤残。2015年5月27日,被告陆东旭因本起交通事故被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另查明,2013年9月27日,因被告刘朋飞申请,南平市建阳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注销被告刘朋飞机动车驾驶证。事故发生时,被告陆东旭驾驶的渝FQQ1**号二轮摩托车未投交强险,该车所有人登记为被告刘朋飞。事故发生当日,被告游荣彬一直在使用渝FQQ1**号二摩托车,摩托车钥匙在被告游荣彬处保管,被告游荣彬将肇事摩托车交由被告陆东旭使用时,已知道被告陆东旭饮酒。事故发生后,被告陆东旭支付医疗费26400元,被告游荣彬支付医疗费2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姚存祥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询问笔录、机动车信息单、福建省建阳市立医院疾病证明书、医疗发票、出院记录、长期医嘱单、检查报告单、住院费用汇总清单、福州东南眼科医院门诊费用清单、汇总清单、医疗发票、南平市建阳区永福康大药房发票、山东省枣庄矿业集团门诊发票、南平市第二医院门诊发票、莱芙市人民医院伤残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伤残鉴定费发票、丽水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交通费发票,住宿费发票,被告陆东旭驾驶证行驶证、被告刘朋飞行驶证,被告刘朋飞提供的注销机动车驾驶证决定书,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2014)潭刑初字第184号刑事判决书、被告游荣彬询问笔录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和辩解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的保护。被告陆东旭醉酒驾驶渝FQQ1**号二摩托车造成原告受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姚存祥在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后续治疗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20元、护理费12151.9元、误工费27117.9元、住宿费5201.79元、鉴定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111842元、营养费4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174915.76元,根据原告姚存祥提供的医疗机构及药房出具的发票,本院予以支持174700.76,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陆东旭、游荣彬辩解原告提供的福建省建阳市立医院费用汇总清单自付金额是65578.28元,因福建省建阳市立医院费用汇总清单中自付金额系指医保及非医保自付比例,而非原告姚存祥实际产生的医疗费,故本院对被告辩解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姚存祥在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54834.35元。事故发生时,被告刘朋飞虽已注销机动车驾驶证,但渝FQQ1**号肇事二轮摩托车所有权仍登记在其名下,仍有投保交强险的义务,本起交通事故的侵权人系被告陆东旭,侵权人与投保义务人不是同一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被告陆东旭、刘朋飞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陆东旭、刘朋飞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110000元,在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10000元,二项合计12000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234834.35元(总赔偿数额354834.35元–交强险120000元),由被告陆东旭赔偿原告。因被告陆东旭驾驶的肇事车辆系向被告游荣彬所借,事故发生当日,被告游荣彬一直在使用肇事二轮摩托车并保管摩托车车钥匙,故可以认定被告游荣彬在事故发生当日系肇事摩托车的管理者。被告游荣彬作为肇事摩托车的管理人明知被告陆东旭饮酒不能驾驶机动车仍将肇事摩托车交由被告陆东旭驾驶,被告游荣彬具有过错,应在超出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考虑到借用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全部的原因力,管理人的过错行为对事故的发生起到的是条件作用,故本院酌情由被告陆东旭承担超过交强险部分损失的80%为187867.48元(234834.35元×80%),被告游荣彬承担超过交强险部分损失的20%为46966.87元(234834.35元×20%)。原告姚存祥住院期间,被告陆东旭支付医疗费26400元,被告游荣彬支付医疗费2000元,应予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朋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姚存祥各项经济损失120000元,被告陆东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陆东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姚存祥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超过交强险部分的各项经济损失161467.48元。三、被告游荣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姚存祥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超过交强险部分的各项经济损失44966.87元。四、驳回原告姚存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陆东旭、刘朋飞、游荣彬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36元,依法减半收取3118元,由被告陆东旭负担1981元,被告刘朋飞负担675元,被告游荣彬负担4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吴军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连春蕾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的,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时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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