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涟民一初字第1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万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万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涟民一初字第1262号原告刘某甲,男,1986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涟源市石马山镇双力村新建组。委托代理人刘长中,湖南泰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某(曾用名万娇),住址同上。原告刘某甲与被告万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谭显忠、许和平组成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8月17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长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某经本院以公告形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生育男孩刘某丙,××××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被告在一起生活一年多之后,被告将小孩刘某丙送给原告的父母照顾,自己却独自离开。2009年10月24日,原、被告自愿签订了离婚协议,后由于原告急于去云南帮助其父亲经营生意而未去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但自此以后,原、被告一直分居,该期间也没有任何联系。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综上,原、被告在婚前相互了解较少,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闹,因感情不和,被告已出走五年之久。分居期间,小孩刘某丙一直由原告抚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根本无和好的可能。现特请求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刘某丙由原告抚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刘某甲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原、被告的户口本和《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生育了男孩刘某丙,“万娇”系被告万某的曾用名。二、《离婚协议》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09年10月24日就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问题进行过协商的事实。三、涟源市石马山镇双力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后因夫妻感情不和,于2009年10月24日分居生活至今,且被告下落不明。四、证人丁某(系原告所在地村支书)、刘某乙、刘小江出具的《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婚生小孩刘某丙一直由原告抚养;原、被告于2008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之后,因感情不和,被告于2009年10月离家出走;双力村得知其村民万某因吸毒被行政处罚后,通知了其家属刘某甲。五、古城区福娃幼儿园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刘某丙由原告抚养的事实。六、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万某因吸毒被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被告万某未对原告刘某甲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告万某的母亲谢红章进行调查并制作了一份调查笔录,被调查人进行了如下陈述:原告刘某甲与被告万某常为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万某已有三年未与其娘家人联系;小孩刘某丙一直由其奶奶抚养。原告刘某甲对调查笔录表示无异议。被告万某未对调查笔录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万某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审核、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系婚姻登记机关和公安部门颁发的证件,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二,能证明原、被告曾协商过离婚的事实;证据三、四中证人陈述的内容与本院依职权调查时被告万某之母所陈述的内容基本吻合,均陈述了被告万某于2009年10月离家出走后,其小孩刘某丙一直由原告刘某甲抚养的事实;证据五系复印件,原告未提供原件核对,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六系复印件,但与证人丁某陈述的事实相吻合,能够证明万某曾因吸毒被行政处罚的事实。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材料,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5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男孩刘某丙。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自2009年开始,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同年10月24日,原、被告就离婚事宜协商未果,被告则离家外出,至今没有回过家,小孩刘某丙由原告抚养。在庭审中,原告刘某甲自愿直接抚养婚生小孩刘某丙,且承诺不需要被告万某承担抚养费。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自愿结合,婚姻基础较牢固。婚后初期,其夫妻感情尚可,并生育了一个小孩。但自2009年原、被告协商离婚未果之后,被告则离家外出,以致夫妻感情日趋淡薄,已分居多年,而被告又长期不回家尽夫妻义务,撒手不管抚养等家庭事务,可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勉强维持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已无意义,故对原告刘某甲要求与被告万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子女抚养问题,原告刘某甲自愿直接抚养婚生小孩刘某丙,且承诺不需要被告万某承担抚养费,而被告万某常年不在家,小孩刘某丙一直是由原告刘某甲抚养,故为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小孩刘某丙以由原告刘某甲直接抚养为宜。据此,为保障婚姻法的实施,解除当事人的婚姻痛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刘某甲与被告万某离婚;二、婚生小孩刘某丙由原告刘某甲直接抚养,由原告刘某甲承担小孩刘某丙的抚养费。离婚后,子女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本案受理费2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76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瑛人民陪审员 许和平人民陪审员 谭显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梁 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