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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虎民一初字第7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招志强与东莞奔迅汽车玻璃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志强,东莞奔迅汽车玻璃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十二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虎民一初字第749号原告:招志强,男,汉族,1972年10月12日出生,住陕西省城固县。被告:东莞奔迅汽车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李贤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方整,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欧雄英,该公司员工。原告招志强诉被告东莞奔迅汽车玻璃有限公司(下称奔迅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声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志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方整、欧雄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志强诉称:原告系被告员工,2015年1月19日原告在被告厂里工作时受伤,但被告没有给原告报工伤。原告在受伤后曾要求被告给原告进行治疗,但是遭到了被告拒绝,原告手上的伤过了三个多月了仍未愈合,原告遂再次要求被告给原告盖章以方便原告评残,仍遭到拒绝。原告遂自行看病,花费了拍片治疗费5000元。2015年3月25日原告离职,原告在职期间,被告共拖欠原告年休假工资700元,2014年10月高温津贴150元未付。综上所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拍片看病治疗费5000元;2.2015年5天带薪年休假工资700元;3、拍片看病经济补偿金5000元;4.2014年10月高温津贴150元。被告东莞奔迅汽车玻璃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认可仲裁裁决的结果,被告认为仲裁裁决的结果是公平公正的。二、原告所诉请的拍片支出费用5000元和经济补偿金5000元缺乏法律依据,被告不予认可。三、原告诉请的2015年的5天带薪年休假工资,是原告没有提出休年假的申请,是原告自己放弃了休年假的权利。经审理查明:一、入职时间:招志强于2014年3月1日入职奔迅公司,担任职员。二、购买社保情况:双方确认奔迅公司自2014年5月开始为招志强购买了医疗保险。奔迅公司表示办理好招志强的社保卡之后,就发放给了招志强;招志强对此表示否认,并表示直到其离职前,奔迅公司都未发放其社保卡。三、工资发放情况:招志强的工资由计时工资、加班工资、绩效工资、伙食补贴、高温补贴及其他应发构成,奔迅公司支付了招志强2014年6月至同年9月的每月高温津贴150元,但未支付其2014年10月高温津贴。四、受伤及治疗情况:招志强主张2015年1月19日其在奔迅公司工作时受伤,其要求奔迅公司给予其医疗费用以治疗,但遭到奔迅公司拒绝;其陆续到不同的医院看病治疗,共花费5000元。招志强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金额为11元的广东省医疗机构(挂号、诊金)收费收据一张、金额为89元的广东省医疗收费专用收据(门诊)一张、金额总计401.4元的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三张、金额总计247元的东莞市虎门镇南栅医院门诊收费专用发票两张,以上票据总计金额748.4元。招志强还主张因为奔迅公司未为其盖章评残,遂要求奔迅公司承担其拍片看病治疗费5000元及拍片看病经济补偿金5000元。奔迅公司则主张招志强受伤后休养了几天,奔迅公司也向其发放了200元医疗费用补贴,直到2015年3月3日,招志强再次将伤情情况告知奔迅公司,并向奔迅公司展示了2015年3月2日的X光拍片结果,该结果显示招志强一切正常,并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五、离职情况:2015年3月11日,招志强以“家中有事需回家”为由书面申请离职,奔迅公司于当日批准该申请。六、仲裁情况:招志强于2015年4月17日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虎门仲裁庭申请仲裁,要求仲裁裁决奔迅公司支付其:1、拍片看病治疗费5000元;2、2015年5天带薪年休假工资700元;3、拍片看病经济补偿金5000元;4、2014年10月高温津贴150元。仲裁庭经审理后作出裁决:1、由奔迅公司在裁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招志强2014年10月高温津贴150元;2、驳回招志强其他仲裁请求。七、其他说明:奔迅公司在领取仲裁裁决书后,并未在期限内向本院起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委托书样本、医疗费收据及发票,被告奔迅公司提交的工资条、费用报销单、员工解除劳动合同申请表、职工离职审批表、《广东省劳动合同》,当事人陈述以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劳动争议,奔迅公司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服从仲裁裁决,因此奔迅公司应向招志强支付2014年10月高温津贴150元。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奔迅公司是否需要支付招志强拍片看病治疗费5000元及拍片看病经济补偿金5000元;二、奔迅公司是否需要支付招志强2015年5天带薪年休假工资700元。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焦点一,双方确认奔迅公司自2014年5月开始为招志强购买了医疗保险,因此招志强主张奔迅公司为其支付拍片看病治疗费及拍片看病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劳动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若招志强认为其所受伤害属于工伤,依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其可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焦点二,《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资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规定“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第五条规定“职工新进用人单位且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当年度休假天数,按照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折算确定,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享受年休假”。本案中,招志强于2014年3月1日入职,其从2015年3月1日开始可享受年休假。招志强于2015年3月11日离职,其于2015年带薪年休假天数计算方式为:11天(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11日)÷365天×5天=0.15天,不足一天,因此不应该享有带薪年休假,故本院对于招志强主张奔迅公司支付其2015年5天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奔迅汽车玻璃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招志强支付2014年10月高温津贴150元;二、驳回原告招志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元,由原告招志强负担,原告招志强申请免交,本院予以准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钟 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曾文静第5页共5页 百度搜索“”